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290号(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蒋卫国,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8-3。
法定代表人:贾文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搬迁协议》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与建延公司之间的《搬迁协议》对被拆迁宅基地面积、房屋面积、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以及拆迁款发放等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签署协议后,将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交付给建延公司,建延公司已接收房屋并拆除,同时建延公司依据《搬迁协议》的约定,向***交付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交房选房顺序号337号》和《签约选房顺序号360号》等证明文件。至此,***履行了《搬迁协议》全部义务,建延公司不但接受了***的履行且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根据《民法典》第490条、502条之规定,案涉《搬迁协议》成立且生效。本案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未就重要事项达成合意,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确定,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延公司、汇盛公司对于被搬迁宅基地的具体面积存在争议,而该面积关系到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拆迁利益,属《搬迁协议》中的重要合同条款,现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重要条款未能达成合意,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