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290号(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蒋卫国,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号楼8-3。
法定代表人:贾文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建延公司签署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安置)》(编号:B0839)(以下简称《搬迁协议》)明确确定了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位置、补偿方式、搬迁补偿款等费用、安置房选购、安置房预扣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腾退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拆迁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基于上述协议,***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履行了全部义务,建延公司接受并拆除了房屋,行使了合同权利。3.建延公司没有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拆迁及补偿的详细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搬迁协议》仅欠缺建延公司的印章这一形式要件,不存在一审裁定认为的双方就拆迁协议主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或达成合意的情形。4.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5〕9号批复的部分内容系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上述批复中要求参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在2011年1月21日被废止,一审法院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错误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延公司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16 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其合法所有或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人处分;对拆迁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相应补偿。主要合同义务的确定有赖于双方就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搬迁期限等重要事项达成合意;未就重要事项达成合意,且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等其他方法进行填补的,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确定,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延公司、汇盛公司对于被搬迁宅基地面积是254.81㎡亦或是282.81㎡存在争议,而该面积关系到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拆迁利益,上述内容应是《搬迁协议》中的重要合同条款,现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必要之点未能达成合意,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提交的《拆迁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曾于同日签署《承诺书》,记载:“***位于百眼泉西二区四号老宅2017年拆迁,28平米过道于刘淑会(陈民)发生争议,最终归还于***,以后发生官司和纠纷,于拆迁办无关,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提交的《搬迁协议》中并无搬迁人的签名或盖章,其主张建延公司履行《搬迁协议》并支付补偿款416 881元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如下:一、***曾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了“28平米过道于刘淑会发生争议”;二、《承诺书》的记载可与各方的相关陈述相吻合。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各方陈述,各方对于28平方米的过道是应划入***的宅基地面积还是刘淑会的宅基地面积存在争议。***主张的被搬迁宅基地的面积是282.81平方米(含28平方米的过道),建延公司、汇盛公司主张的被搬迁宅基地的面积是254.81平方米(不含28平方米的过道)。三、根据《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宣传手册》的记载,宅基地的认定,由相应基层组织的宅基地认定组、核审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的监督组进行审查确定。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搬迁协议》中记载的***的宅基地面积已经通过最终审查确定。现有证据显示《搬迁协议》中涉及的***的宅基地面积与宅基地认定结果通知单载明的面积以及公示的面积均不相符。而且本案中***并未出示其原有宅基地面积的证明文件。四、《搬迁协议》中的宅基地面积的大小,涉及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的数额以及安置方案的选择、安置房的预扣款、付款预结算的数额等内容。因此,该28平方米的过道应否归入***的宅基地面积,会影响***的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等拆迁利益。综上,在各方未对被搬迁宅基地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或采取其他措施解决该宅基地的面积争议之前,***主张建延公司履行《搬迁协议》并支付补偿款416 881元的条件尚不具备。诉讼中,***向本院邮寄的相关案例判决书作为参考,但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