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9民初11237号
原告:***,女,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越,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第三人北京汇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延公司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16 8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建延公司双方签署了编号为××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安置)》(以下简称《搬迁协议》),被搬迁人为***。《搬迁协议》约定,被搬迁宅基地及房屋位置在延庆区延庆镇××村,经双方认定,被搬迁的宅基地面积为282.81㎡,房屋建筑面积200.15㎡,***选择房屋安置补偿,候选的总安置面积为285㎡。建延公司应向***支付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及弃房补助费,扣除本协议第五条***安置房款项后,结算款共计416 881元。协议签署后,建延公司向***发放了选房顺序号(第337号)、签约选房顺序号(第360号),并加盖有建延公司公章。2017年9月22日,被拆迁房屋交予汇盛公司后被拆除。此后,建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搬迁协议》,拒绝支付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认为,建延公司、汇盛公司在***签署了《搬迁协议》后给***了交房验收单和选房顺序号。建延公司和***都已经履行了《搬迁协议》,只是欠缺盖章的形式,《搬迁协议》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搬迁协议》中已经将28㎡过道面积签在了***名下,按照拆迁流程,建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法通过审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另外,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价格评估结果单是政府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内容明确,与拆迁协议内容一致,不存在建延公司所述面积认定多算的问题。
建延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建延公司是北京市延庆区××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资金属于政府出资。拆迁程序是先由村选定的宅基地认定小组进行认定和公示,再进行测绘,之后拆迁公司即第三人汇盛公司代表建延公司与拆迁户签约,被拆迁人签字后相应的材料送交审计审核通过后由建延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付款。***签订的《搬迁协议》中被搬迁的宅基地面积与认定面积不符,比认定面积多了28㎡,未通过审计,建延公司无法盖章,因此未签约。这是汇盛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的,建延公司愿意按照拆迁政策和认定的宅基地面积254.81㎡进行签约和给付,对于多出的28㎡对应的拆迁利益,建延公司无法给付。
第三人汇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案外人刘某1因28㎡的过道面积归属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在拆迁过程中一直无法解决。为了不耽误拆迁进度,遂与***、案外人刘某1说明可先签《搬迁协议》,在双方解决纠纷后再给付拆迁补偿款,对此***出具了承诺书。后来,因村宅基地认定小组将28㎡的过道面积认定给了刘某1,故刘某1的《搬迁协议》通过了审计并已履行,***的《搬迁协议》中的被搬迁宅基地面积因与宅基地认定单面积不符而未通过审计,建延公司未签署《搬迁协议》。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其合法所有或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人处分;对拆迁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相应补偿。主要合同义务的确定有赖于双方就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搬迁期限等重要事项达成合意;未就重要事项达成合意,且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等其他方法进行填补的,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确定,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延公司、汇盛公司对于被搬迁宅基地面积是254.81㎡亦或是282.81㎡存在争议,而该面积关系到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等拆迁利益,上述内容应是《搬迁协议》中的重要合同条款,现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必要之点未能达成合意,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青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来荣
人 民 陪 审 员 耿万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映雪
书 记 员 夏昕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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