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等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周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巍,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霞,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教师住宅小区配套公建4号楼百宜源商务会馆二层2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庆,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乙5号2号楼五层G室。法定代表人:王文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然,男,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兴,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北京市通州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89号。负责人:胡克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元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政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西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
(以下简称通州绿化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湾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改判张家湾政府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标的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限额,且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已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已经施行,且本案的标的低于5亿元、全部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合同,故对于管辖并无约定,但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政府住所地也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理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答辩称,***不同意张家湾政府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2021年10月1日之前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该案件在2021年10月1日前已经立案,而本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接近2亿元,远远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的范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不适用本案。该规定生效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而本案在2021年9月17日就已经邮寄立案。时间应当按照邮戳的时间为准,对于何时登录到系统不是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3.本案的被告为张家湾政府和通州绿化局,属于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4.原告就被告审理只是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的管辖,在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上级法院审理更合理时可以要求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上级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为一审案件审理更为合适,不同意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一审虽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但***于2021年9月就已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提起了本案诉讼。后各方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正式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的实施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自10月1日起新收到的起诉材料按照该通知确定管辖,在10月1日前收到起诉材料但未审查完毕的,以法院收到起诉材料时间为准确定管辖。***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早于该通知的实施日期,因此,本案确定管辖应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的时间为依据。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作为管辖法院的判断依据。2019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6 941 332.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家湾政府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家湾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晓娓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孙 彪
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