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526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勤***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钘钘,女,1984年5月5日出生,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3层2-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该村。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镇政府)、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开拆迁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钘钘,文开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湾镇政府与我方签订关于我方承租的位于**村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我方房屋腾退补偿1707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1日,我方承租位于**村村西共16间建筑面积360平米和2050平方空地,除了**村委会原有房屋外,我在租赁土地上自建了数百平米房屋。2019年,张湾镇政府下发《通州区***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在未与我签订补偿协议也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将我承租上述土地上自建的数百平米房屋拆除。根据该补偿方案,张湾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的腾退人,负责落实方案政策、签订腾退协议等工作,北投集团为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手续办理、筹措资金并足额到位等工作。但此后两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公司或主体与我协商补偿事宜,我对被腾退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主体等信息也一无所知。2021年,我通过信访程序才得知,我与**村委会为共同被腾退人,当时测量拆除的建筑面积为812.95平米。文开拆迁公司为该项目的拆迁服务公司。政府信访回复称因我与**村委会未对补偿款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暂无法签订腾退协议。根据补偿方案附件第七条规定,五方工作小组由张湾镇政府、文开拆迁公司、**村委会及测绘和评估机构组成,对被腾退人、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等事项进行认定,并出具共同签署的确认单,再根据认定单及审计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腾退补偿及支付依据。而事实上,张湾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所称无法签订腾退协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我的房屋拆迁面积及补偿标准是完全能够单独确定并支付的,我与**村委会的纠纷与本次拆迁补偿款并不相干。补偿方案附件《五方工作小组议事规则》规定,村级认定小组无正当理由阻挠、放弃认定或拒不在认定单上签字的,不影响认定效力。**村委会既作为被腾退人,又作为五方工作小组成员,其故意混淆事实,拒绝签署认定单,为拒付腾退款提供了不正当的理由和借口,而五方小组其他成员无视**村委会的恶劣行为,互相推诿,拒绝签署腾退协议并支付腾退款的理由完全是违反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我在房屋被拆迁后近三年时间里没有获得应得的补偿款,甚至连补偿协议也没有签订,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湾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尚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以本案案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其要求我方支付相应的腾退补偿款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投集团辩称,我方并不是腾退人,不是腾退补偿款项的发放主体,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文开拆迁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腾退人,没有权力认定腾退面积和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我方也是被腾退人,原告不应起诉我方。我方与原告系租赁关系,我方也还没有拿到腾退款项,具体原因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村村西有闲置房屋一处共16间(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空地面积205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生产塑料制品,每年租赁费用为8500元;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征用占地,土地损失补偿及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屋补偿归甲方所有,设备和生产损失及扩建厂房的建筑面积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对扩建房屋拥有产权;租赁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4月,***镇(样田、**村)土地腾退工程项目启动,**村内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地上物需整体腾退,上述《租赁合同》所涉地上物亦包含其中。2019年4月12日,文开拆迁公司对《租赁合同》所涉地上物进行了调查,***、**村委会签订了《***镇土地腾退工程基本情况调查表》(编号:XXXXXX),载明实测占地面积2286.89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812.95平方米。2019年4月30日,**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清退确认书》,载明租地合同面积3.62亩,实测面积3.43亩,乙方地上物建筑面积812.95平方米;本确认书签订即视为乙方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清退处置;甲方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对地上物进行拆除清退。同日,***签署《交房验收单》,载明其于2019年4月30日搬家完毕。 2020年7月21日,张湾镇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向被腾退人公示了《通州区***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方案》)。2020年9月17日,经腾退工程项目五方认定,腾退人张湾镇政府同意***、**村委会作为上述地上物的被腾退人,同时认定上述地上物实测占地面积为2286.89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806.49平方米、实测棚房面积6.46平方米,其中2008年1月1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砖混、砖木建筑物)786.3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砖混、砖木建筑物)20.19平方米、棚房类结构建筑物6.46平方米。上述认定结果已根据政策进行了公示。 上述房屋认定结果公示后,张湾镇政府并未与***、**村委会签订搬迁腾退协议。2021年,***通过信访程序询问张湾镇政府不能签订搬迁腾退协议的具体原因,张湾镇政府答复称因***与**村委会对于补偿款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签订腾退协议。庭审中,**村委会认为其应享有36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主张**村委会的原有房屋因失火已经灭失,故腾退认定的房屋面积中不再包含**村委会的房屋。后本院自张湾镇政府调取了本案所涉地上物的《测绘成果表》,该表显示地上物共有五幢,分别标号为1、2、3、4、PF1,经询问,***与**村委会均认可1幢号中东西长19.7米、南北宽6.4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为**村委会原有建筑,1幢号中北侧东西宽3.5米、南北长6.4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以及2幢号、3幢号、4幢号、PF1幢号的全部建筑物均系***扩建的建筑物。张湾镇政府表示***与**村委会未对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仍不具备签约条件。 本院认为,***镇(样田、**村)土地腾退工程项目启动后,***所承租地上物已被腾退,***、**村委会被认定为共同被腾退人,其与腾退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腾退补偿合同关系,故虽然双方之间尚未签订书面的腾退补偿协议,但***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腾退人与被腾退人之间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系确定最终腾退补偿款数额的依据,而腾退补偿协议涉及双方意思自治**,故对于***要求本院判令双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该项诉求中包含有确认相应地上物合同权利份额的意思,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应权利份额的争议亦系阻碍双方签约进程的因素,故本院在不干涉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双方地上物合同权利份额予以认定,以促进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张湾镇政府支付相应补偿款项,暂无依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样田、**村)土地腾退工程项目中,***、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腾退人(档案编号:XXXXXXX)的非住宅地上物建筑面积共计812.95平方米,***享有其中686.87平方米的腾退补偿合同权利,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其中126.08平方米的腾退补偿合同权利;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