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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6341号 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交接处东南侧**广场D座商场D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32TYTMX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衍坑村内口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31573517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702170.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保证金10万元归还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污泥处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污水处理过程中生产的污泥处置工作。该合同约定,污泥处置费用为57.67元/吨,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有权监督污水厂内的污泥装运过程,并不定期监督检查污泥清运和过磅情况,如发现被告弄虚作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有权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合同对污泥处置费的支付及结算等也作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2月,在核查污泥处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实际承运,但被告仍不间断地报送运载量并从原告处收取了污泥处置费用。然而,在原告对数据进行核对、调查时,发现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存在造假虚开污泥过磅磅单的情况,导致原告根据虚假磅单已支付给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污泥处置费用702170.2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方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退还。原告还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没收其污泥处置保证金。 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的污处置费702170.2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有按约履行双方2017年2月17日所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的义务。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累计为原告运载污泥12669.07吨(此数据来自原告《污泥外运处置2017年统计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30048.57元污泥处置费。原告只支付702170.27元,还尚欠27878.3元。其次,原告至少尚欠被告2018年1-5月污泥处置费228867.48元。据被告初步統计,被告去年5月止,共实际运污泥299车,现汇总数为234车(少65车),净重为3968.57吨,按合同价每吨57.6元计算,原告应付处置228867.48元给被告。再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定意见书》和《函》中,也能证明被告已将2018年的处置费弥补了因运载司机磅单多报吨位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曾于去年5月举报被告及漳州鸿湖绿源公司磅单虚增吨位涉嫌合同作骗,后经龙文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侦查证实,被告所雇佣的司机虽在去年1月有41车、2月22车过磅单多报吨位,但应该肯定所运载的车数这一基本事实是存在的。通过真假磅单的每车吨位比较,就不难看出共63车比实际吨位多报20%左右,以每车平均吨位为3.4吨,63车×57.86元/吨计净重214吨,扣去12353元,即为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已经公安机关给原告《函》中表明尚欠处置费67万元予以补偿。2、被告无须归还1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以监控摄像污泥装运过程,如发现被告弄虚作假,每次以违约金形式从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1万元。但原告发现被告所雇司机磅单虚增重量后,仍于2018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原合同条款履行,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存在归还之说,退一万步说,原告发现磅单有虚报后即报警,就算违约,也只能算一次,扣除1万元。何况,龙文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给原告的《函》中明确表明原告“尚未支付***、***所在公司的处置费67万元,这部分未支付处置费用以补偿他们利用虚假的污泥过磅单虚报污泥处置费用所造成的公司损失”。说明原告在报案前就早已挽回损失,故被告无须退还原告2017年的污泥处置费702170.27元及利息和归还10万元保证金。3、原告在履行《污泥处置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国务院《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试行)》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污泥处置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和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将相关资料保存5年。本案中,原告按约负有监督之责,每车污泥出厂门***有一联磅单,可及时发现弄虚作假的磅单。可原告却在一年后才发现,依约也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污泥处置费和归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损失[(12659×20%×57.67)+12353=158361],早已被被告2018年应收的污泥处置费(27878.3+228867.48=256745.78)所抵销和弥补,该事实已经龙文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函》所证实。故请人民法院査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7年2月17日,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污泥处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污泥处置费用57.67元/吨;2、乙方在合同签订三内须交纳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在合同期间无违约,合同结束后甲方归还乙方10万元污泥处置保证金;3、甲方负责提供污泥至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脱水机房交付乙方,甲方按合同将污泥处置费交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把污泥运输至乙方的污泥处置场所进行处置,乙方负责在运输污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的污泥运输车辆应在甲方指定的磅站进行过磅,甲方以进出厂车数登记单及相对应的磅单为依据计算污泥处置量和处置费,次月的1-10号为污泥处置费结算日,甲方审核合格后,依据审核的处置量,按合同计算污泥处置费,乙方开具污泥处置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15号前支付污泥处置费;4、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以监控摄像监督污水厂内的污泥装运过程,并不定期监督检查污泥清运和过磅情况,发现乙方在清运和过磅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证据确凿的,甲方每次以违约金形式从乙方10万元污泥处置保证金扣除1万元,此种违约,三次以上的(含三次),没收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情节严重的,甲方将追究乙方民事和刑事责任;5、在实际处置过程中,若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变更污泥处置方式,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退还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自行终止合同,违者没收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6、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将10万元污泥处置保证金交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也依照约定将污泥交付给被告进行处置。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摘要):双方同意延续2017年2月17日所签订《污泥处置合同》,按原《污泥处置合同》的条款双方共同延续遵守、执行权利与义务,结算污泥处置费用为57.67元/吨,补充协议期限自2018年2月17日至焚烧处置项目可全部接收处置污泥为止。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间,原告按照被告运输车辆进出厂车数登记单及相对应的磅单为依据计算污泥处置量和处置费,分别11次向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合计人民币702170.27元。 2018年2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造假虚开污泥过磅磅单领取污泥处置费的情况,于2018年5月14日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函》,调查结果如下:1、被告公司经营人***存在利用虚假的污泥过磅单虚报污泥处置费用的行为;2、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相关测算材料,聘请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等人涉及的污泥虚报数量及金额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公司的测算过程合理,但真实准确的实际虚报数量及金额无法确定;3、2018年2月份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的虚报情况后因工作需要仍由被告公司及漳州市鸿湖绿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继续处置污泥工作,但相应的处置费用尚未支付,合计为人民币67万元,这部分未支付的处置费用以补偿两家公司利用虚假的污泥过磅单虚报污泥处置费用所造成的原告公司损失;4、原告公司被骗金额无法确定,并在公安机关受理前已挽回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追究相关涉案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历思***定所对送检日期为“2018-02-14”、时间为“04-12-53”的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包装有限公司过磅单与日期为“2018-02-13”、时间为“23-45-05”的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包装有限公司过磅单是否为同一机具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一份闽历思司鉴【2019】**字第5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8-02-14”、标称时间为“04-12-53”的过磅单与标称日期为“2018-02-13”、标称时间为“23-45-05”的过磅单不符合同一机具印制形成的特征。 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的委托,对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污泥虚报数量及金额进行鉴证,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漳承会咨询字【2018】第002号《鉴证报告》,该报告认为:由于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没办法提供实际准确的虚报数量及金额依据,只能提供虚报污泥量的测算表及测算过程相关资料,只能分析审核其测算过程,测算过程是合理的,但真实准确的实际虚报数量及金额没办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污泥处置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福建历思***定所《***定意见书》,原告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漳承会咨询字【2018】第002号《鉴证报告》,原被告均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给原告的《函》以及代理人庭审**在案为据。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污泥运载清单、东墩污水公司污泥外运处置2017年总统计表、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联单(格式),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负责提供污泥交付被告,并按照约定将污泥处置费交付给被告,被告负责把污泥运输至原告的污泥处置场所进行处置。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多次造假虚开污泥过磅单领取污泥处置费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清运和过磅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证据确凿的,原告每次以违约金形式从被告10万元污泥处置保证金扣除1万元,此种违约,三次以上的(含三次),没收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已交纳的污泥处置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污泥处置费702170.27元及利息,虽然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多次造假虚开污泥过磅磅单领取污泥处置费的行为,但在2018年2月份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虚报情况后因工作需要仍由被告及漳州市鸿湖绿源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继续处置污泥工作,相应的处置费用尚未支付,这部分未支付的处置费用以补偿两家公司利用虚假的污泥过磅单虚报污泥处置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经由漳州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证,被告真实准确的实际虚报数量及金额没办法确定。因此,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已交给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泥处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0.85元,由被告漳州市辉绿肥业有限公司负担737.85元,由原告漳州东墩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赟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