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飞达商贸有限公司

***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613号 原告:***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达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817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0日以来,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持续为被告供应各种五金工具及部分机电设备。但是,从2018年11月11日开始,我公司依然按照各个《订货合同》供应商品,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8**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1037.44元。可是被告仅仅支付2862.55元,其余298174.89元货款迟迟不付。2020年疫情肆虐,我公司经济已经严重困难,急需该笔货款进行周转,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法裁判。         中钢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中钢集团统一安排,于2019年-2020年进行企业混改工作,期间由于大量工作人员买断下岗,并且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大量资料丢失,对于此案件相关资料丢失,对于此案件相关资料已无法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公司对鑫飞达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如下:1.鑫飞达公司大部分合同不具备有效性,鑫飞达公司所提供的13份合同中,11份合同没有我公司公司**,该合同为鑫飞达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非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买卖关系建立。因此,我公司对此11份合同不予认可。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号:2019121701,2019年09月14日签订的合同号:2019091401,这两份合同有双方公司**,可以确认买卖关系建立。2.鑫飞达公司未提供合同对应的履行凭证。鑫飞达公司未提供与13份合同对应的,附有我公司公司**和我公司公司接受货物负责人签字的《收货清单》,无法证明供货行为真实存在。因此,我公司对此13份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我公司对鑫飞达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合同的履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间,中钢公司在鑫飞达公司处购买货物,鑫飞达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及《买卖合同》,鑫飞达交付了案涉合同的全部货物。鑫飞达公司为中钢公司开具了18张发票,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开具的13**值税发票已由中钢公司认证。中钢公司尚欠货款298174.89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鑫飞达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买卖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龙潭区税务局出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鑫飞达公司提供了《订货合同》、《买卖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飞达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中钢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中钢公司提出因部分合同没有中钢公司的**签字而不予认可,但对案涉合同,鑫飞达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均有中钢公司的签字确认。虽中钢公司经核实后表示部分签字系补签,但补签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否定鑫飞达公司曾经供货的事实,而中钢公司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销货清单系虚假制作或签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中钢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销货清单上均有中钢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中钢公司对部分发票进行了认证,现鑫飞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和销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钢公司未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总货款为301037.44元,鑫飞达公司自认中钢公司已给付2862.55元,中钢公司尚欠货款298174.89元,且对于该数额中钢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达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298174.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8174.89元。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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