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4民初4224号
原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万寿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214870917U。
法定代表人: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均,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天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正安县小雅镇“棚户改造工程”期间对被告的房屋实施了棚户改造,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340.62元,但经多次催收原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为我修建的屋顶不合格,存在多处漏水现象,要求原告方修复后才支付工程款,否则要求原告对屋顶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及案外人正安县小雅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棚户改造,所需费用由小雅镇人民政府和***共同承担,其中被告承担的部分按屋顶总面积的一半计算,单价为150元每平方米,各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4日,正安县小雅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共同对该房屋屋顶进行验收,验收单载明农户自出12,340.62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2016年11月29日,小雅镇人民政府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小雅镇2016年城市棚户区综合改造工程经验收组人员现场认定该工程合格”,2016年12月12日,被告***等人向小雅镇人民政府作出承诺,自愿将棚户区整治房屋补助款统一兑现施工队,随后小雅镇人民政府按2016年10月24日验收的面积将政府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应承担部分至今未付。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该屋顶使用木棒作为横梁,采用琉璃瓦修建,屋顶存在少量漏水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小雅镇2016棚户区改造工程验收表(第一批)、小雅镇2016年城市棚户区综合整治工程验收报告、承诺书及本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送达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要求对被告屋顶改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按要求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应支付金额,经本院勘验,下大雨时屋顶存在漏水现象,考虑到屋顶系使用木棒作为横梁,采用琉璃瓦修建,且已使用多年,遇刮风下大雨时屋顶存在渗漏在所难免,同时也考虑到修复较为简单,工程量不大,结合当地工资情况,物价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扣减1,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0.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4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被告***负担47元,原告遵义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杨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丽
书 记 员 鲜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