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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北乡十里沟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YRKN5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拒绝对本案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错误。**、***起诉时已经提供了***的犯罪线索,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认为**、***“要求分配的合伙财产900万元数字不明确”因此无法支持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不大,完全可以通过司法审计解决。**、***认可900万元是大约数字,是对超出900万元部分的权利放弃。**、***提供的、***自行列支的“行贿送礼”等非法开支169.2万元,也是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不能作为合伙开支的合法依据。 ***辩称,**、***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配合伙财产900万元(暂定);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日凤台县审计局对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作出了凤审农报[2018]4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的基本情况、审计依据和审计结果、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审计建议等内容。其阐述了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位于凤台县凤凰湖新区,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建设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硬质景观及绿化,投资额约1800万元。2016年5月4日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陇西天耕园***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7176804.78元(含预留金89万元),合同工期200日历天,计划开工期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送审价款16286804.52元,审定价款15182678.64元,审计核减1104125.88元。 在诉讼期间,**、***与***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2017年9月15日,***、***、***在内容为:“2017年9月15日止***欠138822元***欠274752元*********节止2017年9月15日全部算清”的字据上签名。**、***、***对单据上的三人签名予以认可,**、***对内容部分认可。 2018年1月10日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复验,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复验,验收合格。2020年5月6日原告***、**与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审另查明: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安置区第二批景观绿化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陕西天耕园***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军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与***是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到第一阶段竣工期间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三人在诉讼期间对因在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合伙关系,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仅***提供三人共同签名一份算账单据,**、***也只认可部分内容真实。现**、***起诉要求分配合伙财产,***不予认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并自认900万元是大约数字,诉讼请求不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对审计合伙期间账目的范围与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要求分配合伙的财产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涉嫌犯罪的线索和举报情况的材料,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前往凤台县纪委监委核实**、***报案情况,经核查,***确实向凤台县纪委监委举报***,凤台县纪委监委相关部门正在进行核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提出应将本案的犯罪线索移送审查,且其已经向凤台县纪委监委实名举报。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予以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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