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华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南路5号院内注塑车间第一层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宝石路7号之一广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宝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公司向华宝公司支付违约金341886.6元;2.案件原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公司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案件的合同交易中,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为:l.华宝公司支付定金;2.**公司在60天内将货物生产完毕,并通知华宝公司支付余款;3.华宝公司收到通知后支付全部余款;4.**公司在收到全部余款2天内发货。**公司在约定的60天期满后,即2017年3月21日时仍未将货物生产完毕,直至2017年4月24日,**公司向华宝公司发来信息:“***,油缸只做出来一些,未成配成套,原定明天送货,暂不能送,不好意思”。该信息仍明确表示未能将华宝公司的货物生产完毕。因此,按照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公司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能按期生产完货物),华宝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物余款,直至**公司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后再行支付。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在**公司先行违约,不能按期生产完毕货物,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华宝公司必须先行支付全部余款的认定是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的。(二)**公司不发货的原因,不是因为华宝公司不支付余款,而是因为**公司逾期很久都未能将货物生产完毕。**公司负有在货物生产完毕后通知华宝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通过华宝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微信联系内容可知,**公司在延期交货之前和延期之后,一直都有明确告知华宝公司其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的情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21日通知过华宝公司支付余款,华宝公司拒绝支付,因此**公司才拒绝发货的事实。事实上,**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才向华宝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请让财务安排货款,我们下周安排送货了”。(三)华宝公司未在2017年3月2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的原因,也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公司在交货期满前,就明确表示其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在交货期满后即2017年3月21日后,其仍明确表示货物未生产完毕。华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华宝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等到**公司通知华宝公司货物生产完毕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华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原审、二审受理费均由华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送货时要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充好氮气是产品要求之一,是满足产品性能的一个重要的技术要素。尽管华宝公司收货后可以另行购买充气筒和氮气进行充气,但其操作肯定不如**公司专业、精准,也必然增加华宝公司的使用成本,所以华宝公司要求**公司充好氮气后再交货符合华宝公司的商业利益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果华宝公司早已将充氮气的数值给予**公司或者无需**公司按照其要求充好氮气后再送货,就不会在**公司多次催促其提供充氮气数值时要求**公司与其公司“周经理”联系。充气筒近500元一套,本身也不是合同约定的附送产品,但直到**公司交货时华宝公司仍未能提供充氮气的数值,**公司为服务好客户,才应**公司请求另外购买了充气筒送给华宝公司。由此可知,华宝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充氮气数值给予**公司,影响了**公司的生产发货计划是确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了“华宝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但在分析双方的违约责任时,却没有考虑到这一事实本身的过错和所产生的影响。华宝公司未能依约付款,且一直没有给**公司明确的付款时间,致使**公司无法确定交货期。为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必定要将向华宝公司交货的事宜暂时搁置,安排其他生产任务。华宝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公司付款时间,突然付款之后也未给予**公司合理的安排组装发货时间,**公司不可能临时更改生产计划在短短2天时间内交货,华宝公司迟迟未能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公司的交货计划,导致**公司未能在华宝公司付款后2天内交货的过错在于华宝公司。(二)即便双方都存在过错,在未造成华宝公司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也应适当调低违约金的比例。**公司起诉华宝公司后,仍通过关联公司清远市华宝智能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华宝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公司在与华宝公司的交易中并未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在对于华宝公司存在的违约过错和所产生的影响视而不见,未有考虑到华宝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也未有考虑到华宝公司起诉**公司后仍然信任**公司继续通过关联公司与**公司交易的事实,判令**公司承担高达每延迟一日交货需赔付合同总额的2‰(即每月已高达6%)违约金的标准实属过高,依法应当调低。 针对华宝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华宝公司付清全部余款”与“**公司发货”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华宝公司未付清全部余款前,**公司发货义务未产生。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公司收到全部余款2天内发货。合同并未约定任何**公司另行通知华宝公司付款的义务,华宝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并不是等**公司另行通知后才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是收到全部余款之后才产生发货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华宝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发货给华宝公司,原审法院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正确。(二)华宝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正常生产营业,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不存在不能交货的现实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华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未能按时付款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华宝公司违约在先,且没有在交易过程中造成任何损失,起诉**公司后仍通过关联公司向**公司购买产品。 针对**公司的上诉,华宝公司辩称,**公司上诉第一条理由不成立,合同未约定华宝公司需明确付款时间让**公司确定交货期,合同明确约定**公司需要在60日内交货。**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在华宝公司支付余款2天内是不可能完成货物并交货的。合同的原义是**公司完成货物后通知华宝公司付款,所以**公司怠于履行其制造货物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延期付款及延期交货,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华宝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41886.6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华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订货产品名称为PH6过铁缸总成、油压活塞、PF4A锁紧缸总成、PH4A过铁缸总成,共计15套,金额合计10360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且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定金后60天内全部交货,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每延迟一天甲方需赔付乙方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不超过合同总额);甲方所供应的产品均按国家、行业标准及乙方图纸要求和技术协议生产、检验;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付定金50%,甲方收到全部余款2天内发货;出现合同纠纷应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7年1月20日,华宝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公司支付定金518010元。2017年8月9日,华宝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公司支付余款518010元。2017年8月15日,**公司向华宝公司送货,送货金额为279000元;2017年8月21日,**公司向华宝公司送货,送货金额为488580元;2017年9月7日,**公司向华宝公司送货,其中包括15套油压活塞和15套充气工具等,送货金额为268440元。 **公司提交了:1、6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华宝公司至2017年6月14日止仍未将涉案货物的产品参数即需充氮气数值给予**公司,故其无法在收款后2日内发货。华宝公司则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其需提供需充氮气数值,且该数值不影响**公司生产及交付货物。2、技术图纸,载明附压7000PSI,欲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为定作合同,**公司称其与华宝公司每次合作涉及的图纸都是不同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宝公司则认为该图纸为**公司的图纸,其中载明的附压就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需充氮气数值。 庭审中,**公司称其向华宝公司交付了15套充气工具,华宝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补气,变更充气值。华宝公司称上述充气工具正好说明气压后期是可以调整的,不影响**公司生产货物,且涉案货物共有15套,但活塞都是一样的,送货时没有一并配送活塞货物就无法使用,而所有的活塞都是2017年9月7日收到的,故认为**公司于该日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华宝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上述合同,**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即2017年3月21日全部交货,同时**公司收到全部余款后2天内发货,但华宝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才支付全部余款,该日期早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日期,由于华宝公司未先履行其付款义务,**公司有权拒绝2017年3月21日向华宝公司交货。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华宝公司认为**公司因延迟交货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辩称因华宝公司未按期告知需充氮气数值才导致其无法依约交货,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华宝公司需要向**公司提供需充氮气数值,且技术图纸中已载明附压数值,虽**公司称其与华宝公司每次合作涉及的图纸都是不同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向华宝公司交付了15套充气工具,其称收货方可以随时变更充气值,证明了需充氮气数值不影响其生产货物,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延迟交货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产品销售合同》,**公司应于2017年8月11日向华宝公司交货,但其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7日分批向华宝公司交付货物,且最后一次交货包含所有配套活塞,故认为**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才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即延迟交货27天。上述合同中规定,每延迟一天交货,**公司需赔付华宝公司合同总额的2‰,故原审法院认为赔付金额为55945.08元(1036020元×27天×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宝公司支付违约金55945.08元;二、驳回华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华宝公司负担5370元,**公司负担1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华宝公司、**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货物的原因以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货物未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华宝公司认为货物未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公司一直没有完成生产,其认为**公司收取定金后应当生产货物,在货物生产完毕之后通知华宝公司支付尾款,而**公司一直没有生产完货物,也没有通知其支付尾款。**公司则认为其未能如期交付货物的原因在于华宝公司没有支付尾款且没有告知充氮气数值。对此,首先,关于华宝公司认为**公司负有通知其支付尾款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华宝公司没有支付余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公司所述的迟延的理由,正如原审判决所论述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华宝公司须向**公司提供充氮气数值,而且最后**公司亦可以在没有该数值的条件下交付货物,由此可见,未提供充氮气数值并不能阻却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综上,华宝公司迟延支付尾款,**公司享有交货时间向***的权利。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公司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每日2‰过高,华宝公司则认为应从**公司收取定金60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首先,关于**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卖***交付影响买方对其生产经营的安排,影响买方与其客户合同的履约,影响买方的诚信记录等等,**公司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予以了考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没有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整正确。其次,关于华宝公司主张从**公司收取定金60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华宝公司迟延支付尾款,**公司享有交货时间向***的权利,原审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亦正确。综上,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宝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广州华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由广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