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5958号
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西、青年路南(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鹤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泰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93848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庭审中,神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泰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93848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21813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实际差欠数额分段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我司与被告中泰公司之间多次发生承揽合同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生产线”主体设备及配套设备合同。2018年7月13日,双方就新购设备及对账事宜进行会办,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中泰公司累计欠款77935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中泰公司在支付4855013.72元后尚欠2938486.28元至今未付。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合同往来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2018年7月13日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设备款7793500元,目前仍差欠2938486.28元。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我司与神鹤公司签订多份“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生产线”主体设备及配套设备合同及签订会议纪要情况属实,我司尚欠设备尾款2938486.28元。我司与原告是一直保持良好的业务关系,**付款的原因是:1、根据双方自2015年以来的交易习惯,我司也发生过**付款情况,但原告从未对我司采取催收措施,我司认为双方已建立重要业务关系,原告对我方的个别**付款行为是迁就和包容的,这是双方重视业务关系的体现,否则,我司会按期支付合同款项。2、本案争议所涉合同标的设备于2018年初连续发生两次火灾,影响我司的现金流,导致后期**付款。3、原告起诉后,我司多次赴原告公司沟通协商,希望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但原告表示主张违约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原告在保险代位追偿一案中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期限应当以双方2018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确定。会议纪要约定了两个付款期限,其中1000000元在二周内支付,其余款项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我司在签订会议纪要后陆续支付4855013.72元,基本上按前期合同签订顺序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尚欠尾款2938486.28元,也说明其认可4855013.72元系支付的尾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本案所涉的五份合同,其中合同价款为300000元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余四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5份,证明付款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五份合同中只有一份约定了违约金,其余四份约定违约损失条款。
2、2018年6月30日对账单1份,证明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已结清,另外五份合同欠款为7793500元。
3、2018年7月13日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经过会谈后达成了新的设备购买协议,同时对此前未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日期。
4、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会议纪要后分7次支付货款计4855013.72元。
5、(2020)湘07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合同设备投入生产后于2018年1月6日、4月12日两次起火,引发生产车间火灾,造成被告生产设备、生产车间、附属设施等财产损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质证。中泰公司对神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中2015年10月5日总价款为4250000元、2018年1月31日总价款为2000000元的两份合同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神鹤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仅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代位求偿权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对神鹤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定,中泰公司提出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中应扣除150000元,神鹤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价款认定为3450000元(3600000元-15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中泰公司多次委托神鹤公司加工制造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生产线主体设备,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对供货设备范围、工程总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交付地址、验收标准等一并进行约定。神鹤公司按约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设备后,中泰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签订七份合同,合同总额为45105000元,收款金额为37311500元,其中两份合同已结清,未付款合同为2016年1月7日的合同余款405000元(总价款3450000元)、2016年5月13日的合同余款15000元(总价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的合同余款880000元(总价款4400000元)、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余款6000000元(总价款30000000元)、2017年8月23日的合同余款493500元(总价款705000元),以上未付款合计7793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就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如下:1、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如中泰公司没有按上述付款方式规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则按照本合同总价1‰赔偿;2、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0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履约方;3、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对账单中为2016年12月29日)约定,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如中泰公司没有按上述付款方式规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则按照本合同总价1%赔偿;4、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30000000元,中泰公司没有按照固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1%赔偿;5、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705000元,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新购设备及合同往来款相关事宜进行会办,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摘要):“一、双方就关于新购萃取机2台(不含电器控制)、水封隔断装置2台(不含电器控制)的设备进行约定,萃取机以设备维修费60万元/台(含税价),两台共120万元开票。萃取机与干燥箱之间的水封隔断装置,4万元/台(含税价),共两台,合计8万元。两台萃取机、水封隔断装置交货期:本协议签字生效后25天内,全额款到提货。二、关于中泰以往合同应付江苏神鹤设备剩余货款的结算时间:截至目前湖南中泰累计共欠江苏神鹤779.35万元,两周内湖南中泰向江苏神鹤公司支付100万元,余款2018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此后,中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1320000元(其中1280000元为新购设备款)、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315013.72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4815013.72元,余款2938486.28元未支付。神鹤公司经催要余款未果,遂就设备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神鹤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设备,中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神鹤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支付加工款2938486.28元的诉请,中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逾期付款的五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中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鹤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4月1日起算,中泰公司抗辩应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起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会议纪要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2018年7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6793500元,本案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会议纪要约定的逾期付款日期。神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五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一,本院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分别进行认定。对原、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剩余价款15000元,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该款于2018年9月21日已付清,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支持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5元)。对2016年1月7日(剩余价款405000元)、2016年12月29日(剩余价款880000元)、2017年4月26日(剩余价款6000000元)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神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中泰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本院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进行计算(经核算合计为1460851.16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4498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剩余价款493500元的合同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支持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合计不超出该份合同总价705000元的30%即211500元,截至判决前违约金数额已超出211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款293848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合同价款1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8.75元;2、合同价款分别为405000元、880000元、6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460851.16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4498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合同价款493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1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88元,由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燕
审 判 员 杨 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