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西、青年路南(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2、请求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法合理分摊。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但未同时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原审法院对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决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未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调减的幅度,导致调减后的金额仍然畸高。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利息损失之外并无其他损失。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损失之外的损失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的调减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将调减后的违约金在实际损失的1.3倍以内酌定。如果调减后的违约金仍然超过实际损失总额的1.3倍,则调减后的违约金仍然超过实际损失总额的1.3倍,则调减后的违约金仍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高”,仍需要继续调减至1.3倍以内。 二、原审判决偏离《九民纪要》有关精神。《九民纪要》第五十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4倍来计算违约金,明显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 三、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仍然强调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1.3倍的,属于过高。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其裁判观点应当作为审理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2020)最高法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以不超过本金的标准判决违约金后,二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改判。最高人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主要有: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是对方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减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二审法院可以继续调减;以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系合理裁量。与此对照,本案原审法院以实际利息损失的4倍确定违约金,显然超出合理裁量的幅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五、上诉人诚信经营,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上诉人也属于本地纳税大户、高新技术企业,与被上诉人自初次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关系一直良好,并且至今还保持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也从未正式或非正式地向上诉人表达催促期限还款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会议纪要的当天还洽谈了一笔新的采购业务,而且在会议纪要上仅约定的新的付款安排,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后果。 六、与被上诉人产品有关的二次火宅是导致上诉人逾期付款的重要因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常德市中级人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追偿纠纷的二审判决书即表明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发生二次火灾导致停产,并且为替换火灾损坏设备而向被上诉人重新采购大量设备造成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火灾原因调查以及就恢复生产提出建议而非常清楚的。综合上述六个方面,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最合理的确定方式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即:1、合同尾款1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5元;2、合同尾款分别为405000元、880000元、6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全款违约金合计365212.79元(原判决金额的25%)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4498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原判决金额的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合同尾款493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107.3元(按1倍利息计算)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为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原判决标准的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上诉人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因此而增加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应当超前述利息的30%。 七、原审法院分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时违背《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为8260299元,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应给付金额为5000000元左右,但却判令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保全费51888元当中的99.55%即51652元,而被上诉人仅需要负担236元,显然已于该规定相悖太远。另,经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洽后,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合同尾款2938486.28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争议焦点仅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案裁判所体现相关法理和裁量规则的权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神鹤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21年9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尾款是事实。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赔偿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已做了相应的调整,但上诉人仍然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予保护。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并赋予了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但违约金更深层次的理解以补偿性为主,同时兼具惩罚性。双方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方面是为了省却因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如何举证的问题,另一方面更有借约定违约金的方式约束对方及时履行义务的意图。因此,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具有履约保证的含义,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严重逾期支付应付款项多年,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不仅要考虑补偿性,更应考虑给予惩罚性。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兼顾多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兼顾的是社会经济状况,2017年300万元与如今的300万元相比其贬值程度是无法用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来弥补的。在一审法院已经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再次支持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助长了债务人恶意拖欠之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神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泰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93848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赔偿2000000元。2、中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一审庭审中,神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泰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93848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21813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实际差欠数额分段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后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至2018年止,中泰公司多次委托神鹤公司加工制造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生产线主体设备,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对供货设备范围、工程总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交付地址、验收标准等一并进行约定。神鹤公司按约完成承揽任务并交付设备后,中泰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签订七份合同,合同总额为45105000元,收款金额为37311500元,其中两份合同已结清,未付款合同为2016年1月7日的合同余款405000元(总价款3450000元)、2016年5月13日的合同余款15000元(总价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的合同余款880000元(总价款4400000元)、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余款6000000元(总价款30000000元)、2017年8月23日的合同余款493500元(总价款705000元),以上未付款合计7793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就违约责任具体约定如下:1、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如中泰公司没有按上述付款方式规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则按照本合同总价1‰赔偿;2、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0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履约方;3、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对账单中为2016年12月29日)约定,合同总价款4400000元,如中泰公司没有按上述付款方式规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则按照本合同总价1%赔偿;4、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30000000元,中泰公司没有按照固定期限付款,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1%赔偿;5、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705000元,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3日,双方就新购设备及合同往来款相关事宜进行会办,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摘要):“一、双方就关于新购萃取机2台(不含电器控制)、水封隔断装置2台(不含电器控制)的设备进行约定,萃取机以设备维修费60万元/台(含税价),两台共120万元开票。萃取机与干燥箱之间的水封隔断装置,4万元/台(含税价),共两台,合计8万元。两台萃取机、水封隔断装置交货期:本协议签字生效后25天内,全额款到提货。二、关于中泰以往合同应付江苏神鹤设备剩余货款的结算时间:截至目前湖南中泰累计共欠江苏神鹤779.35万元,两周内湖南中泰向江苏神鹤公司支付100万元,余款2018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此后,中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1320000元(其中1280000元为新购设备款)、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315013.72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4815013.72元,余款2938486.28元未支付。神鹤公司经催要余款未果,遂就设备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神鹤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神鹤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设备,中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神鹤公司主张中泰公司支付加工款2938486.28元的诉请,中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逾期付款的五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中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鹤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4月1日起算,中泰公司抗辩应按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起算。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会议纪要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2018年7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6793500元,本案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会议纪要约定的逾期付款日期。神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五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不一,法院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分别进行认定。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剩余价款15000元,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该款于2018年9月21日已付清,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酌情支持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8.75元)。对2016年1月7日(剩余价款405000元)、2016年12月29日(剩余价款880000元)、2017年4月26日(剩余价款6000000元)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神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中泰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法院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进行计算(经核算合计为1460851.16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4498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剩余价款493500元的合同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支持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合计不超出该份合同总价705000元的30%即211500元,截至判决前违约金数额已超出211500元,因此法院认定该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鹤公司加工款293848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合同价款1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8.75元;2、合同价款分别为405000元、880000元、60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460851.16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4498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合同价款493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1500元)。二、驳回神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88元,由神鹤公司负担236元,由中泰公司负担5165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剩余货款779.36万元的结算时间,于两周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8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该纪要内容确认了以往五份合同累计的欠款数额,对五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但是并未涉及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五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由于本案属于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调整,兼顾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4倍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神鹤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8260299.2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4倍计算,对应的诉讼标的是5012684.29元,一审收取的诉讼费为46888元;一审判决支持4989855.9元,按照比例收取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保全费用5000元应当由上诉人中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3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泰特种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