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民初2070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西、青南路南(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神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彬、被告神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电工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由于被告只缴纳了2016年1月-2020年2月的社保,未缴纳2010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鹤公司辩称:1、原告因社保缴费未达最低缴费年限15年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归责于被告。2010年7月-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已领取被告公司发放的社保补助,其未能自行参保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前提是相关部门不能继续缴纳,但经被告咨询,原告可以继续缴纳至满15年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即使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仅应按法律规定的基数计算的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自2016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原告于2019年9月满60周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从进入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保险,致使其不能正常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于2020年4月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规定。现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本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争议,不属于一审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