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17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2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负担2551元。”
**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44432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444320元为本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在涉案买卖中,***等人明确告知**公司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是***公司,并承诺***公司会向**公司付款。**公司实际上将材料供应至***公司的项目工地,涉案对账单加盖***公司印章。此外,***公司员工向**公司明确承诺,***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买卖的相对方包括***公司,***公司实际享有合同利益,应向**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二、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公司合共向***公司的涉案工地供应了624320元的建筑材料,而***仅向**公司支付了180000元货款,剩余444320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对涉案2018年10月和11月的对账单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在该对账单中,***公司、***均手写“核对无误,未付”。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已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1269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货款是***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产生,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偿还。
***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于下文述及。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货款的欠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公司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货物供应地点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承包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善工程后,将其中的三条路段工程分包给***。***购买建筑材料后,要求**公司将货物运至涉案工地与事实相符。但该交货地点系***向**公司指定,**公司并无***公司的书面确认或者委托授权***与**公司交易的证据。此外,诉讼中**公司确认除涉案工地外,其与***还存在其他工地货物的交易。据此,仅凭收货地点不能推断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其次,关于涉案对账单加盖印章的问题。涉案对账单落款加盖“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述上述印章系其私自刻制。经审查,上述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公司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公章,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视为该法人明确表示承担法律责任,而仅用某一工程项目的资料专用章加以确认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不能产生承诺付款的法律效力。至于涉案对账单名称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单(亚艺块)”的问题,涉案对账单系**公司自行制作,且部分货物确实运至***公司的承包工地,对账单的名称问题与货物交易方并无关联。再次,关于***公司是否承诺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公司提交微信名称为“*****”与其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同意向其付款。经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真实身份,***公司亦不予确认“*****”为其员工并能代表该公司。即使“*****”确实系***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也一直强调付款责任在***,如果由***公司直接向**公司付款,需要***提供授权委托材料。因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证明***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分析,**公司主张***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公司提交的涉案2018年10月和11月对账单,因2018年10月对账单并无原件予以核对,2018年11月对账单印章模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曾确认被拖欠货款288417元,***已付230000元,其后又称被拖欠394320元。至一审起诉时**公司却主张被拖欠货款444320元,***已付180000元,**公司就欠款数额的主张前后相互矛盾,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确认的金额,认定欠款金额为288417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