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781民初4903号
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城街道滨江路构件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MA548TUF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兴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春城街道春州大道与**大道交汇处西南侧尚品名居一区B1型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MA54BD07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户籍住址:**市。
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0204255R。
法定代表人:何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兴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市宏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不予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