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6房。
法定代表人:何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与案外人***立即支付工程款40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与案外人***承担。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956元给***;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12元(***已预交),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被告,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是**公司发包给***与***,***分包给***,***再发包给***,***是***聘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债务应当由***承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授权***为**公司的代表。《结清证明书》《机械工程单》《***改造材料、勾机三轮车》及《***改造》两份结算书均是***与***签署,***清楚知悉签署的原因及过程、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支付等细节。据了解,由于***向***借款未还,其与***串通,故意夸大工程量,以此抵消他们之间的借款,因此,***提交的《***改造材料、勾机三轮车》及《***改造》存在虚假,需要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2.《结清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分包合同的依据。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介绍进入案涉工程的,并不是**公司聘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结算书均是***与***签署,以上材料均无**公***确认,与**公司无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是基于与***的承包协议,向***支付工程款,至于***、***、***与***之间如何结算,**公司不知情。3.***非**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由政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司为承包方,按照**公司的上诉理由**,即使其真的有将工程分包给***,但***与**公司都不会对他人讲他们之间是分包关系,因为分包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会给相关部门处罚,影响其以后投标其他工程的一个资格,因此在***进场施工时,***对其称是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仅作为一个挖机施工和提供材料方,其不可能知道***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2.**公司在一审时出示了***第一次签名给***的工程结算单,且承认是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很明确本案的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与***,第二次的工程结算单,同样是***签名确认,**公司却简单的以不知情为由不予确认。而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调解的其他工程纠纷当中,也是***签名,但**公司又予以确认,这分明是存在矛盾且不符合这个逻辑的。3.**公司**,***与***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夸大工程款,这纯粹是胡编事实。本案***其本身也是受其他的雇主雇请的,其也没有这个能力出借款项给***。如果按照**公司所讲,其个人的借款加在工程款当中,其受雇于其他的雇主工程款,岂不是对于他自己个人的借款有损害,而且***也无需大费周章的,要在结算当中列如此这么多的一项目,直接就写台班费就可以了。若存在借款的话,***直接让***签借据就行,无需签如此多的工程单。因此,**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6、7月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40956元。
**公司上诉认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显示**公司与***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因此***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上诉认为***并非其工程管理人员,***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公司和***的关系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述,包括***作为代表在《结算证明书》的承包人处签名,案外人**彬提供的三张由***签名的结算单为**公司认可,**公司确认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须经案外人***的确认等,据此足以认定***签名的结算书可以作为***与**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另外,***向***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而**公司二审确认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6、7月份,上述时间亦可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看4095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