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1269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255R。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788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887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所欠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对原告第一、二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善工程供应混凝土、水泥和沙三项建筑材料。双方交易过程中,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进行采购要约,在被告***确认建筑材料的种类、数量以及单价后,原告才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所需材料,并由被告***公司签收货单。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经被告***签字确认核对后:原告混凝土(标号为C20、C25)供应数量为1215m³,水泥(标号pc32.5R)供应数量为163吨,沙供应数量为165m³。上述三项货款分别为:商品混凝土624745元、水泥108525元,沙45600元,合计77887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催收上述材料。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无异议,并答应为原告支付货款。最后,被告仅于2019年2月24日向委托人支付100000元,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有材料款678870元仍未付清。
另外,原告于2020年09月16日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公司催收上述材料款。但***公司收函后并没有未付清所欠材料款。
综上,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交易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四被告拖欠委托人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1.***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也并不在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是建材供应商,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且本案从法律上来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3.***公司为亚艺板块慢性系统改善工程的施工方,***公司将其中三个路段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三个路段工程己经全部完工,且双方己经结算完毕。***公司己经向***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即***公司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不应对***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4.***、***为***聘请的工人,***、***签署的任何资料和文件,均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打工的,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给***打工的,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公司是禅城亚艺慢性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8月,***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一魁奇二路、***、亚艺三街、二街、绿景三路)。以大包干形式分包给***。2019年6月20日前,***承包的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并己移***公司。***与***公司办理了结算。工程全部结算完毕。2.原告主张的总金额错误。根据原告与***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货物中,每平方加多10元钱,作为给***的回扣。总的货款金额应为:混凝土623530元,水泥107165元,**43950元,三项合计77464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78870.3.***经朋友介绍,在2018年9月底认识了原告***,并与其以微信沟通过合作情况,***将***推荐了***员工、材料员***,由***与***对接,***负责联系材料对接工作。案涉项目具体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21日,***通过会计***向***支付了第一笔材料款5万元,收款账号尾数为1577,收款人***;(2)2019年2月24日,***通过材料员***向***支付了第二笔材料款10万元,收款账号也是***。在此期间***提出离职,***未批准,交代他跟好项目手尾后才批准离职。(3)后***安排***与***对接。2019年3月28日,***通过***向***材料款第三笔材料款8万元。(4)2019年4月13日,***通过财务总监***向原告支付了第四笔材料款5万元,收款人***,尾号为2715卡号。(5)2019年4月16日,***通过财务总监、***向原告支付了第五笔材料款10万元。(6)2019年4月.27日,***通过财务总监、***向原告支付万。(7)2019年5月8日,***通过财务总监、***向原告支付了5万。(8)2019年5月I4日,***通过财务总监、***向原告支付了5万。(9)项目完工后,2019年5月15日,***通过***向原告支付了4万。***合计向原告支付了57万元,其中财务总监***5万、***10万、***30万、***12万。4.***与***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向***销售其他材料,***要求***提供材料发票,原告承诺向***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并且再三保证材料票的真实性,如果原告***提供的发票出现失控式假票,原告***愿意赔偿全部损失。但是,***向***提供的大约有600万元材料发票失控,导致***被公司扣款,第一笔罚款20万,***将此事告知原告,***承诺所有处罚和损失由原告负责,处罚和损失材料款中直接扣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导致***损失二十多万抵扣剩余材料款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公司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做,且***与***在2020年4月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与***公司没有关系。***是***雇请的采购员,***是***雇请现场财务,他们俩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原告也清楚,但是原告冻结了他俩人的账户,这是不合理的。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有误,根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货物中每平方加多十块钱回扣给***,总的货款金额为混凝土623530元,水泥107165元,**43950元,三项合计774645元。被告***总共支付了57万元给原告。另外的20万元,是***与原告有其他交易,原告提供的发票654100元的发票属于税务失控票,导致了***本人的项目被公司扣罚196230元,另外还有6万多的处罚金。这两笔钱合计25万多,原告在微信承诺了要赔偿给***。故,***认为***不欠原告任何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公司是“(禅城区)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善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公司将其中的三条路段工程分包给了***(以下简称“***所承接的禅城亚艺工地”)。2018年9月底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后双方经协商决定由原告向***所承接的禅城亚艺工地供应混凝土等材料。为此,***安排了“工地材料员”***对接原告。其后,***通过“微信”将送货地址等信息发给原告。于是,原告从“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陆续拿货后再供应给***所承接的禅城亚艺工地。从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5月止,原告合计向***所承接的禅城工地供应了货值为778870元的材料且经***雇请的***签名确认。在交易期间,***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部分材料款。但是,双方因为材料款以及发票等问题发生争议且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材料款被拖欠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佛山市茵浚建材有限公司”、***(亦是本案原告)将“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2021506元及其利息,案号为粤(2020)粤0605民初32695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原告未被清偿的材料款的金额问题。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对***公司应向其承担材料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的主张进行举证。但是,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其举证尚不足证实其上述主张,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虽然原告向案涉***所承接的禅城亚艺工地供货时原告被披露了涉及工地的施工单位、工程名称等信息,但披露这些相关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不足以认定是***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的;其二,虽然部分发货单等材料将“客户”列为***公司,但相关记载是原告单方注明的,且没有***公司与原告的购货合同、***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等佐证购买方是***公司,不足以认定是***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其三,被告***明确表示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材料,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的。另外,***与***是***所雇请的工作人员,故***以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应由***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公司支付材料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被清偿的材料款金额问题。本案中,根据***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等证据,原告向***所承接的禅城亚艺工地合计供应了货值为778870元的材料。本案中,原告仅确认其收取了案涉交易中的材料款10万元(即2019年3月12日由原告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禅城慢行工地混凝土款10万元”),但***辩称其在案涉交易中合计支付了57万元的材料款给原告。因此,双方有争议的材料款为47万元。本案中,双方除了案涉禅城亚艺工地的交易之外尚有其他工地的交易。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与***的全部交易过程中实际收到的材料款合计为62万元,其中仅2019年3月12日的10万元是本案的案涉工程材料款。从原告举证的2019年3月12日的《收据》等证据来看,被告付款后原告有向供货方出示收据并注明工地名的先例,且被告***在其举证的47万元的材料款的付款凭证中没有特别注明是用于案涉工地的材料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等人确有其他工地的交易,且原告亦在本案起诉后提起了(2020)粤0605民初32695号案的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确认双方有争议的47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未被清偿的材料款本金为678870元。再有,关于被告辩称应在本案中抵扣的20万元的“罚款”。从被告***的辩解意见来看,其辩称“原告向其提供了大约有600万元的材料发票失控导致其被公司扣款且第一笔罚款为20万元”。由上可知,因该发票失控而“罚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的关联性尚缺进一步的举证,而双方亦无明确的在案涉交易中扣减20万元的合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辩称的20万元不作扣减,但双方可另行另案处理。
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78870元以及支付从2020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相关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678870元以及支付以6788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294.35元、财产保全费3914.35元,合计9208.70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