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6房。
法定代表人:何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熙,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三、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773000元,尚欠余额227000元。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先后分13次向被上诉人共计还款773000元,尚欠被上诉人227000元。三、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另补充:第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还款存在规律性的重复,是错误的。而且以被上诉人押后一个月支付利息的主张相矛盾。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无法对上诉人归还的第一笔1.3万元和后面四笔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一是1.3万元不是2万元的倍数。一审判决为了自圆其2万元利息和2万元倍数这一认定,又采纳了被上诉人免除三天利息的说法。二是上诉人后面归还的四笔款项共计60万元。如果是押后一个月支付利息,上诉人为什么要提前归还这么多款项?第三,上诉人归还的十一笔款项均未注明是归还利息,应视为先归还本金,更何况双方根本就未约定利息。第四,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工作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投标,存在无期限借款给上诉人***公司的动因。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事实情况及证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1)借款动因: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借款,被上诉人考虑到与**老乡关系,能收取利息,获利双赢,且**提供担保,同意借款。(2)合同签订与借款金额: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0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3)资金来源:被上诉人自有资金30万元,从被上诉人弟弟***处筹措70万元。(4)款项借出时间:2015年7月28日借出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出50万元。(5)首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50万元×2%+50万元×2%÷30天×9天=13000元。该利息在9月29日还款。【约定利息押后一个月在次月15至30日(跟***公司发工资的习惯一致,押后一个月,在下半月发放)】。(6)其后长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底,按照2万或2万元的整数倍支付利息,上述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7)截至2017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88513元。(8)上述认定法院认真查证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各方称述等相关证据,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判决双方于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2)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证明规则、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约定借贷利息约定为月息2%,逾期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适用法律正确。(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回应如下:1、本请求并不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判项,不属于上诉内容。从内容上看该请求属上诉人的一项控告,应另行提出。如何处置属司法行政权的范畴,由法院裁量。2、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就合同上2%的填写已经做了详细说明:合同文稿是上诉人提供的,当时**是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双方签署合同时,***仔细查阅合同,发现利息未填,说,这是最重要的条款,怎么能不填?遂要求填写,**称,因公司要应付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检查,特别是建设部门检查,不适合填写高利率。说,要填你那份填,放心我们一定会按约定支付利息的。3、月息2%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还是被上诉人,均清楚:无论是***公司自行参与投标还是应邀参与投标,或同行拆借,投标保证金是可以收到回报的,回报若换算成利息,在月息4%以上。这也是被上诉人相信****,愿意借款的原因。另外再做一下补充:第一个问题是上诉人关于这个规律性重复。上诉意见他是选择性的表述原有事实。实际上在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13000的利息,我们在答辩状上说的非常清楚因为借款的时候不是整月吗?所以为了凑齐以后还款合计需要的方便,计算到了8月28日。计算方法在答辩状上也写得很清楚了。此后还有很非常规律的,当时也是信誉比较好的。还了五笔每笔都是按照约定利息。对于上诉人提的第三点意见,说提前还款归还那么多款,也是因为他长期拖欠利息以后,被上诉人加紧了催收的效果就是说你不还息的话应该本息一起还。但是遗憾的是上诉人并没有全部还款。第三点,至于十一笔款项,未注明归还利息,应视为本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那么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第一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第二利息,第三主债务,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第四点,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被上诉人跟***公司也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已解除。2、***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790984.52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252851.11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949181.42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暂计180天为170674.5元);赔偿***损失: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1万元。3、**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是老乡关系。2015年7月27日,***(贷款方)与***公司(借款方)、**(担保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由***借给***公司50万元。次日,***向**账户转款50万元。
2015年8月20日,***(贷款方)与***公司(借款方)、(担保人)**另签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借给***公司50万元。同日,***向**账户转账50万元。
之后,***公司向***偿还了如下款项: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13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6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11笔总金额773000元。
2018年10月31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公司、**未依约偿还欠款本息,***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并要求***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一周内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等。
***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与***公司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了争议,***与***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与2015年8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个版本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区别。***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载明: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位置均空白没有填写内容。***公司表示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有异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是***自行添加上去的。***表示***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当时恰如***公司所说,对约定的利息空白,但在现场***发现后,马上要求补填,***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让***自行填写,***当时就填写了2%,当时**称公司填写不好应对检查,他会回去自行填写,承诺会依照月息2%约定支付利息履行合同。
对于***公司偿还11笔款项的性质,***主张是按照月息2%支付的利息,**对其表示利息向发工资一样押后一个月支付,因此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13000元是计至8月28日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8月29日至31日不计算利息。***公司则抗辩从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来看,不是每个月都付款2万元,也没有备注还款性质是利息,是根据经济情况支付利息的,***公司默认偿还的是本金,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投标保证金。
***为证明款项的来源中30万元是自有资金,70万元系向其弟弟***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14日***向***账户转账22万元,2015年8月20日***向***账户转账48万元。***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的交易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后面三笔向**的转款予以确认。
再查明:为证明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律师费发票;2、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3、担保服务费发票。***公司表示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自行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公司出借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首先,本案中,***与***公司各自举证了两份借款协议,***提交的版本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月利率2%的约定,而***公司提交的版本则未就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两份合同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来看,经审查肉眼可见该版本未经任何改动,而***提供的证据在对方的基础上增加了手写的利率约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其次,从***公司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分析,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公司的还款存在规律性的重复,其中2015年9月29日还款13000元,依***主张的计算方法,利息押后一个月支付并且8月29日至31日期间免息,那么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0日的两笔50万元借款本金计至2015年8月的利息应为50万元×2%+50万元×2%÷30天×9天=13000元,而后面15年12月至17年12月的十次还款金额均是2万元或2万元的倍数,符合月利率2%的约定还款金额。依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该款项应认定为***公司以实际行为在履行利息的给付;最后,从资金来源、双方关系及借款用途来分析。该款项100万元的30%来自于***的自有资金、70%来自于***弟弟向***提供的外借资金,而***与**仅系存在工作上利害关系的老乡而并非近亲故交,借款用途亦非私用,而系用于投标保证金,无证据证实***存在向他人借款并所借款项及自有存款免息无期限借给***公司的动因,该前提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综上,虽然***、***公司对涉案借款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借款发生后,***公司按期定额向***支付款项,且与***的**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已于2018年8月31日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但***公司收到后未清偿任何款项,***已给予***公司、**合理催告期,一审法院酌定***与***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解除。
关于应付本息的计算及保全费的负担。***公司借款100万元,累计清偿欠款本息773000元。因2015年9月29日已清偿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故两笔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9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8513元(详见附件一)。***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应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违约而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公司负担。**作为担保人,对涉案欠款本息、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公司追偿。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因此,***对律师费、担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及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自2019年1月7日起解除;
二、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欠款本金788513元及该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负担255元,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95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中标信息、***公司和广东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但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行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已严重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合法事由,证据亦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显欠缺关联性,故前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
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首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而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人,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且双方亦确认借款用途为用于投标,而投标行为亦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无直接关联关系的被上诉人向作为营利法人的上诉人,存在长期无息提供借款并用于营利性商业活动的行为,该主张明显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商业逻辑;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向其提供无息借款用于投标,是因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能为其争取到商业机会,但当从在案证据来看,并无任何证据能显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曾经为被上诉人争取到过商业机会。第三,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金额2万元(**支付则按**期间支付2万元的倍数),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特征;最后,从实际交付借款日期和上诉人最初13000元还款金额反推过去,约定的月利息应当为2万元左右,该事实亦能与上诉人一段时间内基本按月固定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相印证。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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