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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8764号 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付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427315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期逾期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关于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造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合同未尽之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仍然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27315元。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能结清货款,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还款承诺和计划。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有质量瑕疵,被告已找人返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供应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具体减少到2至3万元;2、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亚艺板块慢行系统改造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签认的结算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8日签订结算书,根据结算书,原告已向被告指定项目提供累计价值1087315元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结算书中确认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后被告又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8月12月21日又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了180000元,合计共支付货款660000元,剩余427315元货款本金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聘请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盘付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约定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427315元货款无争议,被告对此也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此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本案最后一笔货款发生在2018年10月24日,上述被告尚欠的货款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减少价款、违约金计算、律师费调整问题。 关于减少价款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被告全部打掉返工,造成重大损失,提出减少2至3万元价款。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其行使需要符合质量不符合约定及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等要件。首先,被告仅提供照片打印件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打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且从照片上也无法反映在何时间地点拍摄及所拍摄的混凝土由谁提供,亦不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验收规则,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及时通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减少价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有约定从约定,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尚欠货款427315元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每期逾期欠款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从次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利息计算表,该计算方式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是原告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尊重。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及年利率24%,经核算,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4300元(见附表)。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准,按照上述认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调整。按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按约定。合同有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或标准。原告请求律师费为10000元,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费过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9年3月22日为54300元,从2019年3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42731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9元、财产保全费3379元,合共8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表: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本金 年利率 利息金额 2018年9月16日 2018年9月30日 14天 485545 24% 4531.75 2018年10月16日 2018年10月31日 15天 450175 24% 4501.75 2018年11月16日 2018年11月30日 14天 687315 24% 6414.94 2018年12月1日 2018年12月31日 30天 637315 24% 12746.30 2019年1月1日 2019年1月31日 30天 607315 24% 12146.30 2019年2月1日 2019年3月22日 49天 427315 24% 13958.96 合计 54300 注:利息金额=本金×年利率÷360×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