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同丰村1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恩公司)与上诉人**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恩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判116560元,并支付增加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因**付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找他人施工完成,应扣减工程款4250元。**付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应当扣除罚款7500元。2.上诉人垫付**付手下工人工资455260元均应作为垫付款,一审认定104810元不属于为**付垫付的工资错误。 **付辩称,1.浩恩公司代付的费用全部是人工费,我垫付的材料费还没有支付给我,对于7500元的罚款是事后补的,当时所有的罚款都在我们的群里当天公布。对***公司所提我没有完成的工程任务4250元,是因为技术员放线放错,导致多余的部分被凿除而产生4250元。2.对于垫付104810元不予认可,我提供的工资表里不含该笔款,浩恩公司没有按照我提供的工资表发,而是按照工人自己提供的表发的。 **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浩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付支付274952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浩恩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亏损,而上诉人**付没有盈利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付承担工人劳务报酬,违背公平合理原则。2.围墙、院子地坪和二楼地坪属于增量工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对围墙、院子地坪和二楼地坪鉴定的要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没有将浩恩公司超出上诉人应支付的农民工报酬扣除。4.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付提出的返还支付农民工工资254410元违反法律规定。 浩恩公司辩称,**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结算条款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合同施工任务包含一期的施工图纸所有的内容,围墙、院子地坪以及二楼地坪都包含在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付要求另行支付没有依据。3.**付要求支付274952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计入**付部分的均已计算,不存在漏算情形。4.涉及***部分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当认定为浩恩公司为**付垫付,一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浩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付一次性支付415702.5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付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恩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淮阴区2020年度三树镇联盟社区(A区)农房改善项目中的36-59#楼的劳务分包给**付(乙方)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位于淮阴区境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楼的图纸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木工、钢筋工、瓦工工作(含二次结构)。注:甲方有权单方面更改乙方承包范围且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合同工期共90日历天。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注:阴雨天不顺延。 承包方式:清包工,所有工机具均由乙方自备,与甲方无关。木工包括模板、木方、铁钉、步步紧、螺栓、内外排架(外架需刷漆)、安全网等主、辅材;钢筋工包括扎丝、**、焊条等。甲方仅提供砼、砖头、水泥、黄沙、石子、钢筋等主材。 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固定单价42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该承包价格不含税,此固定单价己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工程约定所需的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该固定单价不因劳动力价格的波动、物料的涨价、汇率的变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等任何因素的影响而做出任何调整;乙方己经对施工内容及方法充分了解,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对固定单价进行调整。 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雇佣劳务人员的人数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收到该款项后,专门用于支付其雇佣人员日常生活费,生活费计算标准:大工1500元/人/月,小工1000元/人/月;如果劳务人员当月参加劳务时间不足20天的,生活费不予计算。房屋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实做总价的40%;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做总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己得到有效处置,一次性付清(无息)。注:实做总价指乙方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的承包总价。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自责任、施工管理中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付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中,**付实际施工部分为木工工程。 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双方至今未对**付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浩恩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中载明**付做的工程中93㎡户型共计52户,110㎡户型共计8户,**付对此认可。施工期间**付班组与***班组就51#楼、54#楼、57#楼、58#楼、59#楼达成一致,这5栋±0.00以下部分由**付施工完成,按照10元/㎡结算,±0.00以上部分由***班组施工完成,按照135元/㎡计算,其余楼仍由**付施工完成。51#楼、54#楼、57#楼、58#楼、59#楼的建筑面积为93㎡户型×9+110㎡户型×4=1277㎡,工程价款为1277×10=12770元。除去上述5栋楼以外**付施工总面积为93㎡户型×43+110㎡户型×4=4439㎡。浩恩公司主张该部分构成按照145元/㎡结算。**付对上述楼栋的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确认,但认为单价应为180元/㎡。法院结合***班组与浩恩公司就木工工程结算时单价确认为150元/㎡的事实,而***与**付在同一期工程中同样做木工工程,故法院采用150元/平方米的施工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665850元,以上木工总价款为665850+12770=67862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至今未满一年期限,故浩恩公司主张扣除10%的质保金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付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质保金。 另,浩恩公司主张扣除跑模、涨模砼凿除劳务工作,该工作实际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施工,产生费用共计42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付不予认可,且浩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浩恩公司还主张扣除班组罚款7500元,**付亦不认可,浩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浩恩公司提供**付预支(预借)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54900元,**付对其中的***架子工班组的工程款20000元不予认可,浩恩公司亦表示同意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浩恩公司已经支付给**付的工程款为534900元。 关***公司为**付垫付工程款情况:后因**付施工班组以**付拖欠劳务工资款为由到政府等部门信访,在淮阴区人民政府以及区清欠办组织协调下,***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款,浩恩公司依照政府提供的4张工人工资表共向工人支付工资总额为455260元。 **付提供了2张工资表,证明其共拖欠工人工资398030元,其中包含尚欠***班组的144100元,其与***约定按照面积计算,由***自行分配给工人,但***自行制作工资表2张合计248910元提供给浩恩公司,浩恩公司以此工资表多支付给***工人工资104810元。浩恩公司在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应当按照由**付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为准,在**付已签名确认尚欠***班组144100元的情况下,浩恩公司仅根据***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超出**付确认的数额发放工人工资存在工作上的失误,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应由**付承担,浩恩公司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即法院确认浩恩公司为**付垫付工程款数额为350450元。 现**付应返还浩恩公司工程款为274952元=已付工程款534900元+垫付工程款350450元-678620元*90%。 一审另查明,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一审还查明,浩恩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的同时,因相同的原因还向另两位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付***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并签订书面协议,浩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付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时应当予以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付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可就涉案工程款要求结算。浩恩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有权向**付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274952元=已付工程款534900元+垫付工程款350450元-678620元*90%。浩恩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以27495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付要求将其为该工程垫付的材料等款项254410元,***公司承担,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浩恩公司仅提供砼、砖头、水泥、黄沙、石子、钢筋等主材,所有工机具均由乙方自备,与甲方无关。木工包括模板、木方、铁钉、步步紧、螺栓、内外排架(外架需刷漆)、安全网等主辅材,且浩恩公司对**付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付提供部分材料的义务,故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浩恩公司274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4952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浩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29元,**付负担7000元,浩恩公司负担4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付提供做零工以及钢筋棚搭建费用记录,证***公司合计有8160元没有结算。浩恩公司质证意见为,**付计算费用过高,零工工资标准应为300元/天,运费的正常标准应为400元,对于钢管和扣件租金不认可,故认为实际费用应为5200元。***公司向本院表示,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同意按照8160元计算零工费用以及钢筋棚搭建费用,并在申请执行时对该8160元在付款总额中予以抵减。本院认为,浩恩公司认可上述费用金额并同意在执行中予以抵减,系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浩恩公司主张应扣减因**付没有完成跑模、涨模砼凿除劳务的费用4250元以及**付违规施工罚款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扣款理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浩恩公司主张其支付***中的104810元工人工资应由**付承担的上诉理由,浩恩公司未按照**付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工资,而是根据***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该超出部分浩恩公司应向案外人主张,其主张由**付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付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出现亏损,不应承担工人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机具均由**付自备,木工包括模板、木方、铁钉、步步紧、螺栓、内外排架(外架需刷漆)、安全网等主辅材,浩恩公司仅提供砼、砖头、水泥、黄沙、石子、钢筋等主材,而**付为实施木工工程所支付的254410元费用并不属***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和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木工、钢筋工、瓦工工作(含二次结构),而根据浩恩公司提供的图纸,证明围墙、地坪均属合同约定范围。此外,一审法院已将浩恩公司超出**付签字确认的垫付工人工资10481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付所提一审法院未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付、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上诉人浩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岩 书 记 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