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第134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雅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雅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未报销部分)16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30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1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30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10天)]、误工费24670.10元[189.77元/天×(住院40天+出院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245847.2元[231385.6元(36154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1.6元(36154元/年×5年×3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合计309042.9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216330.03元(309042.9元×70%)。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医疗费8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0年6月21日8时10分,原告驾驶川T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兴路从虎啸桥路往卫干桥方向行驶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蒙顶山派出所外的高架桥处时,驶入路中间的路坑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腹腔积血;4.后腹膜血肿;5.胰尾挫裂伤;6.肠粘连;7.左颞骨骨折;8.左颞薄层硬膜下出血;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10.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1.***骨折。其间,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3月;3.外二科随诊头晕、头痛和骨折;4.我科随诊腹部不适;5.锁骨术后1年后来外二科复查,视情况取出钢板。2020年6月2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驾车驶入路中间坑内。2020年8月3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致残程度等级为1处8级、2处10级。原告认为,被告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依据公路法、四川省路政管理规定以及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受伤路段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长期、长距离路段的坑洼不平对交通安全形成障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截止本案开庭日,市政公司已对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的道路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定期对辖区道路开展养护工作。本案中***驾驶摩托车摔倒时的路面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该路面上的“裂纹路面”或“路坑”系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二、在***受伤当天早晨下雨,路面太湿滑,路况较差,且有超车行为、驾速较快,跟前车太近、前车有紧急制动等关键原因,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摩托车经验的老驾驶员,***在骑行上班(至少工作日每次经过该路面)的路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具有明显的驾驶过错。三、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的受伤事实系“路坑”或“裂纹路面”所致,***的受伤结果与“裂纹路面”或“路坑”(被告市政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市政公司有充分事实认为***的受伤事实系自己驾驶原因所致,事后为了减少其损失要求市政公司进行赔偿是其恶意的“碰瓷行为”,该事故系其意外事件,与市政公司毫无关联,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四、***主张的索赔项目及具体金额与市政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证明、交通事故证明、建安公司岗位操作牌、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医疗票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申请调取的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受伤事件中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1日8时10分,***驾驶川T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兴路从虎啸桥路往卫干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经济开发区××路高架桥处(蒙顶山派出所外)时与公路中央的坑漕碰撞,造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当日***入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腹腔积血;4.后腹膜血肿;5.胰尾挫裂伤;6.肠粘连;7.左颞骨骨折;8.左颞薄层硬膜下出血;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10.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1.***骨折。其间,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锁骨术后1年后来外二科复查,视情况取出钢板。2020年8月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处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段为雅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处,该路段的公路维修和养护职责由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据了解该路段有重车碾压造成的多处不规则“裂纹路面、坑漕、水毁”,事发后,市政公司已修复处理。***事故发生前在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轿分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一年以上。***的父亲***,1941年5月2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驶与路坑碰撞,发生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其基本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及证人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市政公司按其职责职能负有对案涉公共道路巡查、养护,确保道路完好、平整、畅通等职责。结合事发路段坑洼不平,有多处“裂纹路面、坑漕、水毁”,但被告市政公司疏于管理,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对该路段的公路维修和养护,未尽到危险预防及危险消除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路段系***上下班必经路段,事发时正值下雨天气,路湿地滑,***知晓其有坑漕、水毁路况,但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车,引发原告人身受损的后果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自身重大过错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责任分担,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应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因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从事钳工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雅安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7154.8元(自付住院医疗费15915.6元+门诊医疗费用1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酌定900元;4、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5、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年收入58712元标准,计算为19302.58元[(58712元/年÷365天/年×(住院30天+出院休息90天)];6、残疾赔偿金241532.4元[231385.6元(36154元/年×20年×3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8元(25367元/年×5年×32%÷4人)];7、伤残评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残疾等级达八级,必然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费用酌定为7000元;合计291889.78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87566.93元(291889.78元×30%)。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市政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其意外事件,与市政公司无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8756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由被告雅安经济开发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