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4)**字第00461号
申请执行人***、**接、***。
被执行人宁都县光大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接、***与被执行人宁都县光大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106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13524.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3524.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