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012253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隆基花园附1幢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8号楼17层1701-17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借款70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财产抵押反担保,并要求原告支付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以公司员工及其亲属的三套房产为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400000**证金支付被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富滇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与富滇银行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富滇银行将7000000元款项出借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原告还清了上述7000000元借款,原告与富滇银行的担保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因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收取的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委托证明给原告,载明被告委托***普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富滇银行申请借款7000000元,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7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按照实际担保金额的3%收取原告210000元担保费;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并配合被告完成反担保物的抵、质押登记手续或其他相关手续,并全额承担办理抵、质押登记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富滇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富滇银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当天,被告与富滇银行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及《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富滇银行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金1400000元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400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富滇银行偿还完毕7000000元贷款本息,富滇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富滇银行贷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为此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保证金1400000元交付被告,该保证金是为原告履行与富滇银行借款合同的履约担保。现原告已出具富滇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已将富滇银行的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即应将保证金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保证金1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鑫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