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

六枝特区二建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方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交易路1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9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镇朝阳路72号附1号。**本信之妻。
再审申请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无权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案是涉及劳动关系即身份关系的认定,而身份关系不能继承,原审判决让***的妻子***参加诉讼错误。(二)《全体职工花名册》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82年前与建筑联社存在过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第二建筑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花名册,但已于1983年被予以除名处理,除名处理之后,***与第二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对***的除名处理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第二建筑公司制订的《关于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作出的。根据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条件,处理决定的生效要件为“批准或者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无异议”即生效,并无送达才生效的规定。(四)***1983年或1984年停工在家,到2003、2004年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使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本信1999年2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应当要求退休,其未主*权利,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是在第二建筑公司上访问题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公示、公告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诉请要求确认其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法院通知***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与第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加诉讼并不是继承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的做法并无不当。
根据当时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职工被除名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故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当时法律没有“送达生效”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82年六枝特区建筑联社制作的《全体职工花名册》上有***的名字,第二建筑公司称《全体职工花名册》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第二建筑公司称***长期旷工且于1983年已被除名处理,但至今未能提供对***作出除名处理并书面通知其本人的证据,不能证明***1983年时已经知道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009年5月14日六枝特区政府成立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上访问题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对第二建筑公司相关人员身份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并于2009年6月1日、15日、26日对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公示和公告,***被列为“1983年被处理人员”。因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6月1日以前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故原审认定***是在第二建筑公司上访问题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公示、公告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