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3执异70号
异议人(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59号1栋1号。
委托代理人汪子龙,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仁丽,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交通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214720134B。
法定代表人吴晓磊,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法官告知异议人“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给申请人查阅、摘抄”。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供申请人查阅、摘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2020)黔02民终2699号案件中,认定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不属于执行范围,申请人不服,并申请人民法院令被执行人提供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供申请人查阅、摘抄。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七条的规定,基础业务合同是会计凭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作会计凭证的基础依据,更是会计凭证产生的根本原因,不允许申请人查阅、摘抄相关会计凭证合同,即是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载明:“二、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三、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异议人“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给申请人查阅、摘抄”。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属于执行范围,申请本院令被执行人提供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供申请人查阅、摘抄。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令被执行人提供制作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供申请人查阅、摘抄的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第一,本院在执行中,严格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即“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执行,判决内容并未包括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本院不能擅自作扩展性执行而允许异议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摘抄相关合同;第二,异议人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其请求事项相距甚远,这些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财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全部合同以及致使原始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生的全部合同属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范围;第三,无法律规定基础业务合同就是会计凭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制作会计凭证的基础依据,本院不允许申请人查阅、摘抄并未剥夺其股东的知情权。本院禁止异议人查阅、摘抄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太刚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张道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