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3执异58号
异议人(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59号1栋1号。
委托代理人马贤银,贵州道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交通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214720134B。
法定代表人吴晓磊,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法官告知异议人对于会计原始凭证的“查阅”将不包括“摘抄”执行,异议人的代理律师无权参与本案的查阅执行工作。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允许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本案查阅、复制工作,请求允许异议人在查看会计账簿时进行摘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异议人的代理律师有权全程参与本案的查阅执行工作。
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载明:“二、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三、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异议人对于会计原始凭证的“查阅”将不包括“摘抄”执行,异议人的代理律师无权参与本案的查阅执行工作。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允许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有全程参与本案查阅、复制工作的权利,请求允许申请人在查看会计账簿时进行摘抄。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对异议人的第一个请求即允许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本案查阅执行工作,本院严格依照生效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即“上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判决内容并未包括异议人的律师也可以参与查阅和复制,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参与查阅,但本院在执行中只能严格依照判决书载明的具体内容执行,不能擅自作扩展性执行而允许异议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执行中不允许异议人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的查阅执行工作,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第二,对异议人的“允许申请人在查看会计账簿时进行摘抄”的请求,原判决书判决事项二已经载明“……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执行中,本院只能严格依照判决内容执行,不能擅自作扩展性执行而允许其进行摘抄,超出查阅事项范围内的应予禁止,异议人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使用》对此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和司法案例判项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禁止异议人进行摘抄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太刚
审判员 王永刚
审判员 张道箭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