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10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涌泉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庚大维,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6-122号。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92号28-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万朋公司于2017年6月与第三人大连地拓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主要内容为:大连地拓公司委托万朋公司对辽阳市葠窝水库及周边地形(包括测区地点、面积,测区地理位置等,具体详见附图)进行测绘,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确定后不再变更。1、无人机航摄及****单价1500元/平方千米,总价为1500*255=38.25万元;2、1:1000DLG单价8000元/平方千米,总价为8000*100=80万元;3、1:2000DEM及DOM单价500元/平方千米,总价为500*255=12.75万元;4、外业现场实测加密高程点特征点20万元。上述工程费合计人民币151万元。上述工程费合计人民币151万元整(壹佰伍拾壹万元整)。该费用由大连地拓公司负责垫付,由最终承担本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负担。第七条约定:测绘项目工期截止于2017年6月5日,万朋公司于工期结束前向大连地拓公司提供测绘成果。第八条约定:大连地拓公司应自接到测绘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审定技术设计书,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如原告万朋公司工作成果不能满足项目技术规格书要求,大连地拓公司指出不符合相关资料,万朋公司负责无偿继续测量,直至交付合格成果。影响的工期按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罚。如果大连地拓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不予验收,也不提出异议,则原告万朋公司向大连地拓公司提交的时间视为验收合格时间。大连地拓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万朋公司支付测绘费10万元。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在工程量报价确认单上签字,项目名称为辽阳葠窝水库航测项目(二期),合计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在工程量报价确认单上签字,项目名称为辽阳市葠窝水库环湖路项目环湖路控制网测绘,合计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2017年8月2日***作为接收人分别在辽阳市葠窝水库航测项目二期测绘、辽阳市葠窝水库环湖路项目环湖路控制网测绘成果交接单上签字,结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10万元整)、壹佰零玖万元整(人民币109万元整)。原告万朋公司认为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未按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工程量报价确认单和2017年8月2日成果交接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测绘费,遂诉至本院。另查,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原辽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辽市环函[2017]10号《关于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勘察及设计委托的函》。内容为: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是我市“十三五”时期重点建设项目。在前期准备工作阶段,贵公司对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探勘,深入了解,贵公司提出的资源化矿山生态修复模式,积极参与前期可研报告的补充完善编制工作,得到我市政府高度认可。为加快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一期工程项目开展,我市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批准《关于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设计委托的请示》(辽市环[2017]10号),现将该项目工程勘察、工程初步设计、建设性详细规划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委托于贵公司。在我市项目实施机构参与的前提下,确定实施单位,该项工作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按照PPP项目运作风险分配的基本框架,由该项目中标公司承担。如贵公司在该项目政府采购中未中标,以上费用由其他中标公司或政府承诺补偿。大连地拓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就拟与原告万朋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书面请示。2017年6月9日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辽市环函[2017]27号《关于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航空测绘工作的确认函》,载明经过大连地拓公司对省内多家有资质的测绘机构综合评价,确定万朋公司为中标单位,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大连地拓公司选择万朋公司开展航空测量工作规范合理,符合《委托函》(辽市环函[2017]10号)的文件精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8日,辽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辽市编发[2017]84号《关于设立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决定设立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018年2月8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授权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PPP项目实施机构的决定》(辽市政[2018]7号)为推进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PPP项目顺利实施,市政府决定,授权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PPP项目的实施机构。2018年12月25日,中共辽阳市委办公室出具室秘发[2018]91号文件,确定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二)承担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制度规划和改革措施的研究制定工作,承担探索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改革和发展新模式相关工作。(三)为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范围内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批工作提供服务;为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土地征收使用、动迁安置和招商引资等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四)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人双河管委会成立后,案涉项目的工作由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移交给第三人双河管委会。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PPP项目预中标公告中,预中标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2022年9月27日,中共辽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辽市编发[2022]59号《关于调整部分市直事业单位设置的通知》,决定将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隶属关系由辽阳市政府直属调整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所属。再查,2018年10月8日万朋公司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辽029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测绘费1,41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11月20日,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双河管委会、大连地拓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确定由大连地拓公司给付万朋公司的141万元测绘费,由双河管委会支付给大连地拓公司。大连地拓公司承诺没有得到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授权和万朋公司签订涉及《委托函》之外的“新增测绘内容合同”。2021年万朋公司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1003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裁定:驳回万朋公司的起诉。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工程量报价确认单和2017年8月2日两份成果交接单上签字,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经过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决策,亦未签订补充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第三人生态环境局否认授权***代表单位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成果被行政机关使用,原告主张系应被告及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要求进行的测绘,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工程费及利息、并要求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108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给付上诉人测绘工程费219万元,并从2018年8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00元,共计2,191,000.00元,判令各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辽阳双河即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是一个先上车后买票工程。在案涉测绘工程的实际履行方面,是上诉人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所谓的集体决策、签约后实施,是不存在的。1、2017年4月7日上诉人就实际开始实施测绘任务,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请示,拟于上诉人万朋公司签订《测绘合同》,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在2017年6月9日才出具辽市环函[2017]27号《关于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航空测绘工作的确认函》。上诉人与大连地拓是在2017年6月签订《测绘合同》,当时上诉人交付测绘成果是从2017年6月5日开始,因此,《测绘合同》中约定成果交付时间是2017年6月5日,而当时交付255平方千米测绘成果是第三方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及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称非有效的测绘面积部分,详见第三人***给市政府的请示中写明,“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提交的根据原规划方案路线的地形图测绘范围测绘成果不能满足环湖路初步设计的要求”。可见,当时测绘成果都开始陆续交付,而测绘合同还没签订,测绘范围也发生重大变化。2、环湖路设计单位发生变更,《测绘合同》中附着的最初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出的图纸,实测中发生变更。实测开始后,变成了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作为辽阳双河即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设计单位。3、环湖路设计公司同样也是前干活后补票。案外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参与上诉人测绘任务的指导工作,但是在2017年8月17日取得第三人辽阳生态环境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当时上诉人的测绘成果案外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4月10日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才与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签订协议书。3、2017年9月7日第三人辽阳生态环境局在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中标不久,向案外人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发出《中标通知书》,案外人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为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17个地块复垦项目)设计的中标人。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才与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东北大学签订协议书。4、在大连诉讼中,第三人双河管委会拿出了与辽阳泗和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双河地区17块矿山废弃地1:500地形图测量合同,妄图证明上诉人提交1:1000航测地形图不合格,大连高新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双河管委会作为案涉项目实施的承接单位,企图非常明确,即妄想再一次强迫上诉人履行合同范围外的测绘工作,但是没有这个机会可专营了。以上,案涉项目诸多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实施时间,都是倒置的,原审法院认为的要求上诉人拿出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与第三人双河管委会当时的集体决策决定是不现实的,先招投标、后签订合同,然后再施工是不可能存在的。案涉工程不是增加几万、十几万测绘工程量,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哪位领导敢说不知道这件事,2017年5月17日的选线工作会难道没有参加吗。二、测绘范围变更增加补测48.5平方公里是客观事实,补测的责任是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新增环湖路水准网测绘工作的责任是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与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2017年6月案涉环湖路设计线路大幅度调整,需要补测48.5平方公里,价格110万。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拒绝的道路水准网测绘工作109万元根本不在原《测绘合同》范围内。1、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案外人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及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开展测绘任务。2017年5月16日通过QQ邮箱,辽阳市环保局“**”发来测绘地形图,而这部分地形图恰恰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管委会等称“无效、无用的测绘面积部分”。这部分无用的测绘范围恰恰应对的是测绘合同最后一页附着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载明的图纸测绘范围。2、测绘合同中附着图纸载明的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变成了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是实际环湖路线路设计单位,参与了上诉人实测工作。3、上诉人完成的测绘成果是提供给设计单位环湖路设计使用的,上诉人不可能不按照客户的需求,想测哪里就测哪里。不是时任项目总指挥***个人,想让上诉人测什么范围就测什么范围的事情。这一点大连高新法院(2018)辽029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19页第10行至17行,对此已经进行阐述,证明“考虑到测绘工作本身工作性质及测绘任务往往随着测绘所服务的设计、规划部门的要求而随时变更”,结合录音邮件“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符合合同及各方后来变更的要求”。4、环湖路道路水准网测绘工作不是原《测绘合同》范围,原合同中没有约定费用,是环保局直接要求实施的2个星期完成的测绘任务。在第三人***在政府及管委会金禹局长请示中,写明“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咨询多家国内加急设计机构,各家道路设计机构都确认道路水准网需要在环湖路设计工程中由设计单位自行负责水准网测绘工作,但是在环湖路初步设计的实际工作中,由于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不同意自行开展环湖路水准网测绘工作。为了加快工作进度,市环保局委托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展环湖路水准网测绘工作”。市环保局要求辽宁万朋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个星期完成环湖库道路水准点测绘工作。”三、补测48.5平方公里成果经大连高新区人民法院及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多方给予确认成果交付并质量合格。新增的70处E级网观测及相应的控制点埋石等工作,双河管委会已经确认收到且对质量没有异议。1、上诉人共计提交了148.5平方公里1:1000DLG的测绘成果数据。第一个阶段,从2017年6月5日开始至2017年6月19日,当时提交的测绘数据是合同范围内100平方千米DLG。其中,2017年6月24日经第三人大连地拓公司签字确认的《DLG详细情况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新增40余平方公里的DLG数据生产任务,范围内数据是免费提供,该数据不满足1:1000比例尺地形图要求。建议重新实地勘测”。时任总指挥的***局长在给市政的请示中,清楚记载了补测的原因,是“2017年5-6月辽宁省公里勘测设计公司遵照现场会的精神在原规划路线基础上开展环湖路初步设计,根据实际地形条件和现场会关于环湖路路线的意见,对环湖路的路线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6月5日开始提交的测绘数据范围是不能满足调整后的环湖路设计需求。因此,在提交成果开始后,2017年6月7日经时任总指挥***确认上诉人公司补测48.5平方公里及相应无人机航摄及****等报价110万元,大概用了20多天的时间完成补测任务。2017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环湖路水准网70个点位E级网开始实测工作,2个星期完成。2017年6月24日上诉人提交成果标注了免费提供的40余平方公里的生产任务数据需要重新勘测。直到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向上诉人***催要补测后的数据成果后,2017年8月2日,上诉人最后才将补测的数据及环湖路水准网测绘数据提交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代表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给签字接受成果,数据交至辽宁省公里勘测设计公司。在大连高新法院卷宗,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状中,清楚写明,“万朋公司第一次提交了电子文件生成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第二版测绘成果(光盘文件生成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16日),同时,在答辩状中写明“万朋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中(现实)显示,其先实际第一次布设了24个,然后实际第二次布设了约70个点”,“我委认为,E级GPS网布设既然没有列为合同价格约定的内容,因此,万朋公司就没有理由和依据认为其上述布点作业属于另外一份合同内容”。以上第三人的答辩状内容充分说明一个事实,就是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测绘成果,包括补测的48.5平方公里及环湖路70个点位的E级GPS网点,只是对成果质量有异议。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二次验收,之前上诉人2017年8月提交的全部测绘生产数据,案外人辽宁省公里勘测设计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并开展线路设计工作。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虽然是在2017年12月28日设立,但是在2017年11月之前双河管委会就已经接收了全部案涉测绘成果。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向市政府及金禹局长的请示、说明中,证明管委会的金禹局长已经接手案涉工作。2017年按照金禹局长的指示,上诉人提交了监理总结报告,其中就包括70个点位的E级GPS控制网的监理总结报告。2017年11月3日另一家设计单位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向管委会提出《技术联系函》称“贵单位2017年11月2日提供的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17个地块土地复垦项目)地形图,通过图面检查存在如下问题”,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此说事,妄图让上诉人万朋公司再次免费给做1:500地形图复垦区的测绘,说上诉人提交成果不合格,该质量不合格意见,被大连高新法院给予否定。后来第三方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又提出1:1000地形图问题汇总,上诉人一一整改并书面回复《关于辽阳航测验收问题整改说明》。2018年9月12日管委会刘局录音中,明确表示“验收都完了,反馈意见这边也都整完了”。综上,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承接了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及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权利与职责,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及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均收到上诉人提交测绘成果包括补测的测绘成果及环湖路水准网的测绘成果,并确认质量合格。四、上诉人诉请的48.5平方公里补测费是在《测绘合同》范围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是因为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及案外人辽宁省公里勘测设计公司变更线路,造成的原提交合同范围内的测量成果变成无用的数据,就新增面积的测绘成果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及第三方的认可。大连高新法院作出(2018)辽029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第18页“另外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万朋公司表示整个测绘费分了两个不同阶段,原告现在主张的测绘工程费141万元仅是第一阶段费用,不包括二期补测的费用和环湖路控制网的测绘费用”,足以证明上诉人要求的48.5平方公里补测费未在大连判决中予以解决。五、第三人***是时任辽阳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前期工程的总指挥,***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直接代表,其岗位与职责就是环保局赋予的。1、***没有辽阳环保局授权,凭什么向上诉人万朋公司索要测绘成果。2、上诉人是与大连地拓签订合同,大连地***让交给时任指挥***局长测绘成果。为什么大连地拓的负责人**在录音中说让先给他(***),“但是他可能不那么着急,他最着急的是数据”,**说“那你现在不是啊,***现在着急的不在这小块”。3、大连(2018)辽029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辩称“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法定代表人是***局长,***仅为副职分管领导,其在双河项目中负责协助***局长协调日常工作,落实生态环境局的具体指示”。又称重大事项局长决策,生态环境局会议决定。在***与上诉人***的2017年8月1日交付成果前的录音中,***称让上诉人补测及新增环湖路测绘是好几个局长开会,都在场不会打赖。2018年9月13日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局长亲口认可***的身份,并且***是知道补测及环湖路水准网的测绘工作,***说“包括后来这两次补测啊,我们和**也是反复在交代,因为这个你们的测绘内容和这个交给省公路设计部门,他们说数据不详实用不了,这之后我们才和**说的再补测,补测的过程当中呢因为这个一个是着急,对不对,二是个你们也有过交代。”***问:嗯,当时怎么说的呢?***说“啊,但是当时呢,咱们也认,我说**,咱也是为了着急补充,但是价格得适当,你想以弄弄几百万几十万那肯定不可以,**也认这事儿,但是具体他怎么和你们谈的我不太清楚,但是报过来之后啊我们说价格一定要压下来。”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就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代表是具体测绘项目的具体落实人,是成果结收代表,也是给确认价格的代表。并且补测与新增加环湖路水准网测绘是局长***的指示,着急让实施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3)辽108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给付上诉人测绘工程费219万元,并从2018年8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00元,共计2,191,000.00元,判令各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同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地拓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价格确定后不再变更。”故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在此前提下测绘面积的增减、调整以及变动都属于正常、合理现象,但约定的合同总价却不应因任何变动而改变,这才是案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条件存在的意义。故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上诉人全部测绘面积及测绘价款,不存在合同外另行增加测绘面积、合同外分项计价及增加测绘工程费的情况。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加测绘任务及工程量完全包含在案涉《测绘合同》范围之内。2、上诉人反复强调案涉项目是先开展测绘工作后签订合同,所以对于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测绘量未经辽阳市环境保护局集体决策并签订补充合同是一种合理的行为,但根据2017年3月2日《关于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勘察及设计委托的函》(辽市环函[2017]10号)、2017年6月9日《关于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航空测绘工作的确认函》(辽市环函[2017]27号)可知,该两份文件涉及的案涉项目决策事项均经过集体决策并以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文件均加盖辽阳市环境保护局公章后具备了合法效力,在上诉人与大连地拓公司签订案涉《测绘合同》前也是以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出具《确认函》确认由上诉人开展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的航空测量工作,而上诉人主张的增加测绘工程量及费用却均未经辽阳市环境保护局集体决策,前述以辽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先施工行为不存在集体决策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其主张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其增加测绘工程量并不属实。3、2017年8月17日,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中标辽阳市双河及周边地区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一期工程环湖路设计项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报价确认单、成果交接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8月2日,此时环湖路设计单位还未中标,上诉人主张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聘请的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对环湖公路大幅度调整路线并致使上诉人原提交的测绘成果变成无用数据,以及在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下增加了测绘面积及测绘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4、2017年7月2日《测绘成果质量自检质检报告》中第一页项目情况中标明“测绘面积为148.5平方千米”,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测绘面积48.5平方公里的成果交接单接收时间是2017年8月2日,测绘成果的完成及质检时间均在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2日成果交接单之前,而接收上诉人主张的增加测绘成果在后,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增加48.5平方公里测绘面积包含在案涉测绘合同范围之内,更说明案涉测绘合同在测绘面积变化的前提下仍是固定总价的事实。5、2017年5月6日,上诉人QQ邮箱收到一位名为**的人发送给上诉人的所谓地形图邮件,但此人不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邮件中**也未声称自己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此外,邮件发送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案涉《测绘合同》经大连法院审理后确认签订于2017年6月,显然《测绘合同》签订在该邮件发送之后,上诉人收到该邮件时其与大连地拓公司还未签订上述合同,若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测绘范围变更,根据一般常理与交易习惯,双方理应按照变更后的测绘范围确定案涉测绘合同中的范围图与增加工程量价款并签订《测绘合同》,但《测绘合同》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及的相关变更,附图使用的也是鞍钢设计院的设计图。若真实的存在合同外增加测绘工程量,上诉人不可能在变更地形范围图、增加测绘面积之后仍按照之前的测绘范围及测绘价款与大连地拓公司签署《测绘合同》,这根本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双河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述称,1、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公司)上诉请求和其事实理由的内容矛盾。万朋公司主张案涉测绘是先施工,又主张在测绘中对实际测绘范围进行了变更,后来才于2017年6月同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拓公司)签订《测绘合同》,按上述情况,如果测绘范围进行了变更并由双方进行认可,那么《测绘合同》标注的测绘范围应当是变更后的测绘范围,《测绘合同》标注的固定总价也应该是变更后测绘范围的测绘价格。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应该如实反映出先施工的客观实际测绘情况,如果未反映出先施工的客观实际测绘情况,说明《测绘合同》具体测绘范围变更不会影响测绘价格,这证明了《测绘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约数测绘范围和测绘区域的的属性。另外,万朋公司给地拓公司的《DLG详细情况说明书》第2条写明:“委托方与设计方于项目完成后提出增加40余平方公里DLG数据生产任务。该范围数据为我公司免费为甲方提供。”这也证明了万朋公司已经承认40余平方公里是免费提供范围内的数据,足以证明该测绘面积在测绘合同约定的测绘范围内,在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就不应存在增加测绘费一说。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没有签订所谓补测面积合同,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事后也没有追认的原因。2、万朋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万朋公司作为适格的测绘服务公司,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服务的一般程序,应当知晓“先招投标、后签订合同、然后再施工”这个基本顺序,其明知***仅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的情况下,主张***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直接代表”、是“总指挥”,可以布置万朋公司进行测绘,并可以直接认定服务价格的主张已经被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明确否认。3、万朋公司请求支付的219万款项没有合法计量标准。《测绘合同》约定共计4项服务内容,其中约定1:1000DLG图的100平方公里*8000元/平方公里=80万元。通过查对附图可知,测绘范围仅为99平方公里,这首先证明了是约数测绘面积。而且通过计算可知,每平方公里1:1000DLG费用约定的8万元。既然万朋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源于此《测绘合同》,如果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新增测绘面积,也应当按此单价进行约束,不应另行主张价格计算标准,从而出现“48.5平方公里”的费用却比《测绘合同》约定的“100平方公里”费用还高的情况。综上,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如下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答辩人***不承担向万朋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万朋公司对提供测绘服务对象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没有异议,且始终认可接收案涉测绘成果以及获益的单位是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亦因如此,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协议纠纷,同时,测绘内容以及测绘成果受益人与***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上第42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虽然在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工程量报价确认单和2017年8月2日两份成果交接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经过辽阳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决策…”不正确。2017年,***时任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挂职副局长,接受组织的安排,主要负责案涉测绘项目的协调、沟通、对接工作,其所有的工作均系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党组领导指示下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的个人行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作为案涉项目上的具体对接人,在成果交接单经办人处签字,就是按照分工履行职务行为的具体体现。同时,***在成果交接单上签字亦仅是表示收到上诉人上报的成果材料,并非对成果质量及工程量的确认,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测绘成果质量需要第三方机构鉴定,其不具有确认效力。 原审第三人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久鼎建设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测绘合同》,《测绘合同》签订主体双方为万朋公司和大连地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久鼎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测绘事项及测绘费用发生时,答辩人尚未参与本项目,答辩人与联合体中标后也不曾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合同文件,答辩人既不是测绘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委托方,与上诉人万朋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新增测绘服务费要求答辩人久鼎建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辽市环函[2017]10号文件为2017年辽阳市生态局对大连地拓作出,其中关于“项目产生相关费用由中标公司承担或政府承诺补偿”仅为其进行委托事项的说明,效力产生于辽阳生态局与大连地拓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依据该文件,案涉项目费用承担的主体并非当然为中标公司承担;再次,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定或约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太平洋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时,上诉人基于固定总价测绘合同完成案涉项目且测绘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地拓公司承担。在双河管委会、辽阳市生态局及上诉人测绘委托方大连地拓已完成结算,且共同确认无新增测绘内容的情况下,答辩人中标后并未与任何主体签订有关本案测绘费用承担的合同或协议,该项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追加答辩人久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要求第三人久鼎公司承担测绘费用的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万朋公司要求答辩人久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大连地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3年4月10日,本案原审第三人大***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久鼎三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其测绘工程费219万元及利息,并由各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测绘工程费包括两个部分,补测48.5平方公里的110万元及环湖路水准网测绘费109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补测的位置、范围及面积计算的依据,亦无法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测48.5平方公里及环湖路水准网测绘费用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在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工程量报价确认单和2017年8月2日两份成果交接单上签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经过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决策,亦未签订补充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均否认授权***代表单位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万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