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大理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3民初2165号 原告: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3MA6KUU933W。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阳光城B区第18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MA6MYENB80。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褚家社区三组统规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0152427825。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祥云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旭东租赁中心)与被告大理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祥云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东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洋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571,843.29元(1、绿化工程款2,305,148.02元;2.代被告支付的买土费用79,425元;3.少计草坪绿化费89,518.8元;4.机械费97,751.47元);二、判令被告祥云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从事绿化养护施工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3月28日祥云县人民政府委托大理祥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包合同》,据此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随后太平洋公司即与华洋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洋公司完成。2018年3月,被告华洋公司将该项目中火车站站前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种植所需土壤由被告提供,养护期为二年。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量,被告华洋公司要求至2018年6月30日将前大树、花台内绿化栽完后付款80%,单价以发包方认可的单价由华洋公司提取10%的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在2018年6月3日前完成了站前路两边大树栽种和道路两边花台内的绿化工程,因种植土壤不够又代被告华洋公司支付购土费79,425元。但华洋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仅支付工程进度款40万元。绿化养护一直由原告承担直至2022年10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华洋公司进行结算,但华洋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23年1月3日才与我方结算,结算中又以提取总工程款20%的比例收取管理费计价,对此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提出了异议。另外对原告完成的草坪面积2,237.9平方米以业主未给华洋公司计价为由拒绝计入工程量,对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华洋公司方与业主如何结算原告不清楚,华洋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华洋公司还租用原告机械,经结算租赁费144,751.47元,支付5万元,尚欠97,751.47元。2022年9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祥云县人民政府为总包合同发包方,应支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34,323,457.89元,判决生效仅支付200万元,尚欠3200余万元。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太平洋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与华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华洋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以种种借口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对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等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祥云县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对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华洋公司辩称,1、绿化工程款确实是与我方有合作,当时我们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祥云县人民政府,司法鉴定时***也参与了。2.买土费用和绿化的费用全部含在了承包总价里。华洋公司在计算时是连土和绿化的钱一起计算给原告的。3.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绿化款不认可,我方认可的总工程款是2,277,811.10元,该数额已经包含了原告方后面两年零四个月的养护费用。4.少计草坪绿化费是因为中院第三方司法审计时,我方工作人员找***核实,但***没有注意到少计,故少计草坪绿化费系漏项,属实,但我方没有拿到此部分费用。5.对于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愿意支付,但认为应按照华洋公司与祥云县人民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按比例支付。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案涉《劳务合作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对原告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人的责任并不适用于承包人,所以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是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应当和发包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另案已经驳回了原告对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2023年6月2日,原告向祥云县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案号为(2023)云2923民初1234号,后经法院审理后,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由此可知,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祥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28日,大理祥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祥云县人民政府委托,与太平洋公司、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祥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包合同》,将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该总包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续施工过程中,太平洋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及华洋公司是否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答辩人均不知情。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是可以直接将工程项目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23年5月10日,答辩人与太平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答辩人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的款项达成和解,答辩人剩余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太平洋公司同意展期至2026年12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答辩人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了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处理,就同一债务,如在本案中判令答辩人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将造成答辩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和原告及另案原告清偿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从事绿化养护施工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7年3月28日,祥云县人民政府委托大理祥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案外人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包合同》,据此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随后太平洋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洋公司完成。2018年3月,被告华洋公司将该项目中火车站站前道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以发包方认可的价款由华洋公司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其余约定因无书面合同且原告与华洋公司各执一词而无从查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华洋公司要求的期限完成并交付了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2023年1月3日,原告与华洋公司进行结算,因双方对华洋公司抽取的管理费比例有争议未形成共同认可的有效结算,华洋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277,811.10元。原告施工期间,华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万元,其余部分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告请求的机械租赁费属另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对租赁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另查明:经诉讼,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祥云县人民政府支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34,323,457.89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5月10日,祥云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和解,就祥云县人民政府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太平洋公司同意展期至2026年12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旭东租赁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包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云29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2022)云29执50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现场施工承诺书、照片等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祥云县人民政府委托大理祥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案外人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祥云县南片区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包合同》,据此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随后太平洋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洋公司完成,华洋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案涉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华洋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分包的工程,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华洋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与华洋公司口头约定的内容无法查证其具体内容,双方之间就案涉绿化工程亦未形成共同认可的有效结算,本院只能以华洋公司自认的2,277,811.10元确定绿化工程款数额,因华洋公司先期已支付40万元,现华洋公司尚应支付的绿化工程款扣减该40万元后为1,877,811.1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以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买土费用79,425元及少计草坪绿化费89,518.8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平洋公司及祥云县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祥云县人民政府虽然欠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云县人民政府欠付华洋公司工程款,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云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绿化工程款1,877,811.10元; 二、驳回原告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8元,由原告祥云县旭东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负担2688元,由被告大理华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