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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细河工业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执恢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94号裁决书立案执行后,某公司与某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委员会给付某公司总金额为13793344.76元,某委员会分三期履行,首期于2022年1月15日支付5000000元,第二期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因双方已达成了长期和解协议,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某委员会在给付某公司本息8000000元后未依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某委员会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委员会履行给付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某委员会未履行。2024年3月4日,某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某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8日被某编制委员会撤销,其职能划入某委员会。故某委员会不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某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据此,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向某委员会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委员会履行给付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某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某委员会隶属一事,某政府未与某委员会进行交接,仍由某政府实际管辖。综上,因某政府未将某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及债务、资产等移交给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且某委员会的机关法人未被撤销,所以,某委员会依然是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通知了某委员会应继续履行给付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某理委员会未履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8日向某委员会送达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限定某委员会于2024年4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某委员会和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某委员会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某委员会的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和到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只查询到某委员会名下有三块土地,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已对上述二块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将某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因某公司未对上述查封的土地申请进行评估拍卖,某委员会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某公司,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裁决胜诉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某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19)阜仲字第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月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