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湖北汉江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2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姜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兵,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汉江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安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新世纪家园3幢2单元1层2室。
法定代表人:姚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汉江安建筑公司与宏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华建筑公司称,1、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21)鄂0691执20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请求,并依法撤销该案的执行行为,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2、立即解除2021年9月13日对异议人账号300000元的查封、扣押、冻结。事实与理由:其与汉江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后,汉江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鄂0691执2095号,网上显示,贵院同日冻结了异议人账户人民币300000元。异议人认为,汉江安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灭失。申请执行人汉江安建筑公司诉宏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法院支出(2018)鄂069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后,汉江安建筑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6月14日,市中院作出(2021)鄂06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于6月25日签收该生效判决,加上生效判决载明的10天履行期限,汉江安建筑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间应当在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之间。但汉江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才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并撤销该案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汉江安建筑公司与宏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一、宏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江安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48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汉江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汉江安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6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24日,市中院向汉江安建筑公司、宏华建筑公司分别邮寄二审判决书,次日签收。因宏华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汉江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以(2021)鄂0691执2095号予以立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宏华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银行存款350875.74元。同时,本院另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宏华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汉江安建筑公司一案【(2021)鄂0691执2483号】,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双方互负债务,可以相互冲抵。2021年11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召集汉江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刘欢及宏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张礼兵进行协商,双方代理人均同意对互负债务进行冲抵,但需要回去分别向公司汇报,并表示对相互冲抵的数额应以各自公司的审核为准。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两个执行案件的债权债务打通核算,仅划拨宏华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6079.49元至本院账户,并于同年12月14日解除对该账户剩余存款344796.25元的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宏华建筑公司以汉江安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予以立案。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汉江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向宏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份,证明汉江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献忠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其186***0999的手机号与07103435220的座机号进行了通话,通话时间为6分2秒。2、宏华建筑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0710-3435220”的电话号码系宏华建筑公司在工商信息平台公布的其公司联系方式。并提出,2019年判决生效后,汉江安建筑公司一共向宏华建筑公司打过两次电话,其中2019年打过一次、今年又打了一次,但没有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目前只能提供今年8月20日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汉江安建筑公司与宏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06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于同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故本院(2018)鄂069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加上该判决确定的10日履行期限,汉江安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但其迟于2021年8月20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汉江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虽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依法仍应予受理。现被执行人宏华建筑公司以本案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且不存在已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形,而申请执行人汉江安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本案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宏华建筑公司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要求撤销该案相关执行行为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又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300000元存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已经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故其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21)鄂0691执2095号案件,不予执行;
二、撤销本院在(2021)鄂0691执2095号案件中的相关
执行行为(已解除银行存款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怡帆
书 记 员 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