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
被告: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襄阳市经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
代表人:段细柱,襄阳市经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姜玉林,宏华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襄阳市经信局、宏华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襄阳市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州,被告宏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市经信局及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宏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售房单位与原告签订了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房改房《售房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将坐落于襄阳鱼梁××经济开发区二号路西侧培训中心住宅楼二栋一单元五层151号的一套房改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于2001年竣工,建筑面积126.68平方米,基本售价785元/平方米,计价面积120.38平方米,总价款99803.4元。2000年12月8日、200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房款50000元、46910.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入住。2007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樊城区字第00099541号房权证,当时被告未给原告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时至今日,被告以部分购房户拖欠购房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办理其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要未果。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应当履行办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襄阳市经信局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只是以原乡镇企业局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答辩人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宏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答辩人系对象错误,办证义务主体是襄阳市经信局,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答辩人,原告要求襄阳市经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5月,原襄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下称乡镇企业局)通过签订《襄阳市鱼梁洲国有土地权预约出让合同》,购置位于襄阳鱼梁××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的土地16亩,并以乡镇企业局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新建职工住宅楼立项报批等有关建房手续,具体建房事宜和资金则由其直属企业宏华建筑公司自筹自建。2001年,宏华建筑公司在上述土地建成职工住宅楼二栋,占地面积约6亩,共4个单元56户,楼高7层,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2004年4月12日,乡镇企业局取得坐落于鱼梁洲××路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襄樊国用(2004)372008018】,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7092平方米。2005年4月8日,乡镇企业局与宏华建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乡镇企业局将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华建筑公司,转让价款42万元,同年6月14日,宏华建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襄樊国用(2005)第372008018】。
原告**经宏华建筑公司同意,于2000年初入住鱼梁洲××路西侧2幢1单元5层151号房屋。**述称,其亲戚王永建为宏华建筑公司建设该小区供应相关建筑材料,宏华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抵给王永建,因王永建供应建筑材料的款项系**提供,共计86000元,王永建又将该房抵给**。但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1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樊城区**),建筑面积126.68平方米,产权性质: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权来源:房改售房。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由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一份及购房款收据二份。经查,该售房协议书售房单位为襄樊市企业局(甲方),购房人**(乙方),协议约定:根据国发【1994】43号及襄房改委【1998】4、5号、【1999】2号售房的有关规定,甲方决定将坐落于鱼梁洲开发区二号路西侧住宅楼二栋一单元五层151号一套住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基本售价为765元/平方米,计价面积120.38平方米,总价款99803.4元。该售房协议书加盖有乡镇企业局印章及**签名笔迹。二份收据载明**于2000年12月8日向乡镇企业局支付购房款5万元,于2004年10月24日支付购房款46310.2元。**当庭对上述售房协议书及购房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售房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向乡镇企业局支付过购房款。
另查明,2005年,乡镇企业局承担的全部职能划归襄阳市经济委员会管理,后襄阳市经济委员会机构名称变更为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原乡镇企业局于1996年购置位于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的土地16亩后,以乡镇企业局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在该土地上新建职工住宅楼,房屋建成后,经房改部门审批,同意乡镇企业局根据《襄樊市市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向职工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故案涉房屋的产权单位系乡镇企业局,产权性质属于房改售房。原告**于2007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性质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应受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调整。诉讼中,原告对其取得的具有房改售房性质的房产证不持异议,并要求襄阳市经信局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后为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与原乡镇企业局之间无劳动关系,其不是乡镇企业局职工,且庭审中双方均否认签署了《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故**是否具备符合购买乡镇企业局成本价住房的资格,以及是否有权请求襄阳市经信局办理案涉房改房的不动产权证,尚需原告进一步向本院举证证明,因原告当庭未举出其与售房单位存在房改售房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襄阳市经信局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宏华建筑公司并未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亦陈述是其亲戚王永建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华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钟 阳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人民陪审员 崔险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