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聂海洋、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余瑞(实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洋,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95865J。
法定代表人:姜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克凤,女,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05616376。
法定代表人:舒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聂海洋、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余瑞,被告聂海洋,被告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克风、宫立红,被告新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8833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网湖北检修公司鄂西北运维分部生产检修用房内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运维分部装饰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襄阳市××新区××大道西××),该项目由被告新农垦公司承建,后又发包给被告宏华公司施工,被告宏华公司把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聂海洋。2018年2月25日,被告聂海洋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10元,不管食宿。2018年3月7日,原告在地下室打砂纸时摔倒,受伤昏迷,后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2018年7月10日,原告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两处身体损伤为伤残九级和伤残十级,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
被告聂海洋辩称,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是事实,但我们要求他系安全带,他没有系,他也有责任。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没有关系,与新农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识聂海洋及原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农垦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本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在工作工程中未使用安全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另外还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原告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已经由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当扣除;原告还有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况,该额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给了聂海洋进行施工,发生的工作事故应当由聂海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将位于襄阳市××新区××大道西××)的国网湖北检修公司鄂西北运维分部生产检修用房内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运维分部装饰工程)发包给由新农垦公司承建,新农垦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聂海洋建设。
2014年***与聂海洋相识,聂海洋经常雇请***为其工作。2018年2月25日,聂海洋雇请***到涉案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1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地下室两层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给墙面粉刷涂料,在下脚手架时脚踩空摔倒在地,受伤昏迷。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用46210.52元。出院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术后一个半月左右可酌情拔出克氏针;3.如条件允许,可考虑于我院康复科系统康复功能锻炼。2018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复查伤情,支付检查费870元。2018年7月26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作出汇驰[2018]临鉴字第L1834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住院期间,聂海洋支付医疗费4000元,新农垦公司支付44000元(其中包括***在医院尚未领取的应退款2000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治疗颈椎病是否与本次事故摔伤治疗的必要关联性和治疗颈椎病的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7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20法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为9130元,其治疗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摔伤治疗有一定的必要关联性;建议关于颈椎病的相关费用按照外伤与疾病的相关比例进行划分(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1%-40%)。***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建筑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静护理。***的母亲张伦英生于1939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9岁。***的次子马奥毅生于2004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3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海洋雇请***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聂海洋明知工人在高处作业,没有督促和要求工人在工作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的情况下,站在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施工,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农垦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者,在应当知道接受分包工程的聂海洋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聂海洋建设,应当与聂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华公司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新农垦公司认可工程是公司承建,与宏华公司没有关系,故宏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用47080.52元。本院认为,***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7080.52元(扣除医保统筹10000元后),***住院期间治疗颈椎病的费用经鉴定为9130元,但是治疗颈椎病与本次事故摔伤治疗有一定的必要关联性,本院确认外伤参与度为30%,治疗颈椎病费用的70%应予扣减,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0689.52元(37080.46元-9130元×70%);误工费37800元,应按湖北省2019年度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141天,本院支持20762.15元(53746元/年÷365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本院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6360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根据***身体康复情况本院采信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间60天,按湖北省2019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73598.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16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20年×22%)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伦英年满79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费为8798.53元(23996元/年×5年÷3人×22%)、被扶养人马奥毅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费为13197.80元(23996元/年×5年÷2人×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后续要做取出内固定手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为252610元,由聂海洋赔偿70%即176827元,新农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海洋已支付4000元,新农垦公司垫付的44000元,视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款,可以向聂海洋追偿,聂海洋尚应赔偿128827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新农垦公司辩称,除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外,还向***支付了9000元。因新农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向***支付9000元,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论,在此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827元;
二、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聂海洋赔偿原告***的1768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4000元,尚应承担1288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聂海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邱悦
书记员李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