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8493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张某某长子。
原告:张旭,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张某某次子。
原告:张芳,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张某某之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95865J。
法定代表人:姜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峰,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喜洋,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第二小学,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1086712529P。
法定代表人:付晓丽,该校校长。
被告:湖北奇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16号湖北中科电气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旭、张芳与被告襄阳市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杨峰、孙喜洋、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黄集第二小学)、湖北奇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柯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作出(2020)鄂0607民初2024号判决,原告方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张某某死亡导致本案赔偿范围发生新变化不能直接认定事实改判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张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孙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被告黄集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和被告奇柯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张某某在黄集第二小学施工期间受伤致死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918.55元:其中医疗费322267.45元、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15390元、误工费71820元、护理费81452.10元、丧葬费35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800元、交通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上午,张某某在黄集第二小学施工期间,因施工作业的吊篮无安全防护设施,从二楼摔至一楼造成张某某受伤。杨峰、孙喜洋将张某某送往黄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下午又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直至2019年12月20日张某某出院。2020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分别构成1个六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7%,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后期对症费用4000元左右等。2021年2月3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系因高坠致头部多发复合伤并发严重的脑积水即持续性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高坠伤为其死亡主要作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第五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诊断的脑积水系外伤所致,与2019年9月9日高处坠落所致的颅脑损伤右边直接因果关系。其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华公司在本案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宏华公司在(2020)鄂0607民初2024号案审理中辩称,1、张某某与本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起诉主体错误;2、本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奇柯劳务公司,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奇柯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峰辩称,1、张某某违反规章制度自己开电动车上吊篮因控制不住摔伤的,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杨峰已垫付医疗费131000元;2、案涉工程黄集第二小学是发包方,宏华公司是施工方,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奇柯劳务公司,奇柯劳务公司又转包给杨峰,杨峰再转包给孙喜洋,而张某某与孙喜洋建立了雇佣关系,故杨峰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孙喜洋辩称,1、除不认可孙喜洋与张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外,其他意见同杨峰的答辩意见;2、拉沙的车应该是推进吊篮的,但张某某违规操作开车上吊篮,且孙喜洋给每个工人都发有安全帽,张某某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3、孙喜洋并不是张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黄集第二小学辩称,黄集第二小学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宏华公司承建,且签订了承诺书,对于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宏华公司负责,故我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集第二小学学生宿舍项目由黄集第二小学发包给宏华公司承建。2018年12月21日,宏华公司与奇柯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将黄集第二小学学生宿舍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奇柯劳务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开挖、回填、一至四层主体土建、内外墙粉刷、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水电、消防、油漆、内外墙涂料、门窗、楼梯扶手、水磨石地坪、墙地瓷砖、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层、保温层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奇柯劳务公司承接后,又将该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杨峰。2019年9月1日,杨峰与孙喜洋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杨峰将黄集第二小学学生宿舍的水磨石地面承包给孙喜洋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分包价格为:楼地面40元/㎡,楼梯按展开面积计算,包括中间休息平台1**元/㎡;承包范围:楼地面清扫、找平、镶条、水磨石上籽、磨光整套工序,砂浆找平的材料及水磨石所用水泥由杨峰提供,水电杨峰提供,并送至各楼层,孙喜洋自带机械设备及白凡石、铜条、小型工具;工期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随后,孙喜洋雇佣张某某、孙超、崔官品三人进行施工。崔官品在楼下打料,孙超在二楼凿平地面,张某某负责拉料。每次拉料,张某某都先用工地上电动运沙车拉沙,然后通过工地上的升降吊篮上下料。
2019年9月9日上午,张某某开着电动运沙车上到吊篮里,然后升至二楼下料,下完料再开着电动运沙车上吊篮,在上吊篮时车没有刹住,致使张某某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张某某随即被送往襄州区黄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350元、医疗费850.21元。当天下午,张某某又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颅骨多发骨折;二、吸入性肺炎、创伤性湿肺;三、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四、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故急诊在全麻下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对症抗感染、补液维持电解质稳定、止血、预防癫痫、雾化排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术后再次复查头胸部CT检查结果回示为:…。请胸外科会诊后在床局麻下行双侧胸腔闭塞外引流术,后患者出现呼吸困难,SPO2维持欠佳,请麻醉科急诊行气管插管,后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并请重症医学科会诊后建议转入重症科进一步治疗,在重症医学科行气管切开术并予以对症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后患者病情稳定后转入神经外科行进一步治疗,患者病情恢复尚可,现头部伤口已拆线,伤口甲级愈合,张某某转入康复科治疗。2019年10月8日,张某某转入康复科治疗。2019年11月4日,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并未出院及转科),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流质饮食,加强翻身拍背,定期至我科及神经外科复查,不适随诊。当天,张某某再次办理入院手续,继续在康复科病区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日,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但并未出院及转科),出院医嘱与2019年11月4日相同。当天,张某某再次办理入院手续,继续在康复科病区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0日,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认知、肢体康复功能训练,加强与患者沟通,观察夜间小便情况,定期至我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0日,张某某持续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02天,于2019年9月9日在门诊支付医疗费2071.10元,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28471.34元,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4347.67元,于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9333.91元,于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7416.47元。另外,张某某出院后,还于2020年4月10日在襄阳市安定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9元,2020年4月2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00元。2020年5月7日,张某某在天济大药房购买人体血白蛋白、蛋白粉支付4498元。2019年9月,在张某某住院期间,杨峰先行垫付费用131000元,孙喜洋垫付2000元。
2020年4月26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两人陪护,出院以后需一人陪护;2.患者住院期间因重度贫血需加强营养,出院以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定期全查血常规至正常;3.患者三月后需来我科就诊考虑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4万元。2020年4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某之子张旭的委托,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因外伤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六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7%;2.建议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建议后续行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左右,建议后续行活动训练、理疗等对症治疗费用需4000元。张某某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张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2963.70元。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鄂0607民初2024号判决书,判决孙喜洋向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60%即244544.4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奇柯劳务公司、杨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华公司和黄集第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某某在提起上诉后死亡。2021年9月3日,中院作出(2021)鄂06民终309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张某某因病于2021年2月3日死亡,本院变更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旭、张芳为本案上诉人,且因张某某死亡这一新的事实,导致本案赔偿范围发生新变化,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事实和改判,裁定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向四原告赔偿因亲属张某某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918.55元。
另查明,在张某某诉本案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2020)鄂0607民初202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期间,张某某入院治疗四次,分别为:2020年7月21日,张某某因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和脑积水等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821.82元;2020年10月27日,张某某因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和脑积水术后等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0224.78元;2020年11月19日,张某某因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恢复期等入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521.50元;2021年2月3日,张某某突发意识不清,其家人呼叫120车送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769.65元,合计104337.75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张旭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第五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诊断的脑积水与2019年9月9日高坠所致的颅脑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第五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检查诊断的脑积水系外伤所致,与2019年9月9日高处坠落所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张旭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21)病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张某某系因高坠致头胸部多发复合伤,并发严重的脑积水及持续性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高坠伤为其死亡的主要作用,亦因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的亲属张某某生前与孙喜洋形成劳务关系,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其举证能力处于劣势地位,不宜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并为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应当熟知施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亦可以充分认知到开着电动运沙车上吊篮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但张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适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孙喜洋雇佣张某某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加强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孙喜洋提交的现在照片可证实施工条件简陋,防护设施薄弱,不能认定为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用品,孙喜洋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是本发生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峰、奇柯劳务公司违法分包,且对生产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孙喜洋应当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因亲属张某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317577.95元,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医疗费、天济大药房购买人体血白蛋白、蛋白粉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某某因伤致残处于医疗期而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死亡前一日为513天,伤残前工资收入140元/天,适当扣除休息日以及节假日时间,以及2020年年初疫情防控停工停业等因素,本院酌定认定误工费为30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医嘱有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和张旭护理,出院后由**护理。因**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6元标准计算。张旭在市内生活,虽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至少可按居民服务业44506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306元+44506元)÷365天×155天=25824.27元,出院后计算至张某某死亡前一日为16306元÷365天×358天=15993.28元,两项合计为4181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4650元;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张某某的病情持续性,计算至死亡前一日为:513天×30元/天=15390元;6.死亡赔偿金为513884元(36706元/年×14年);7.鉴定费:本院考虑到案涉鉴定必要性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已采信等因素,鉴定费19800元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到张某某住院次数以及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2500元;9.丧葬费35555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的后果、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的其他损失共计981174.50元。
关于四原告亲属张某某以及孙喜洋、杨峰和奇柯劳务公司之间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奇柯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峰。杨峰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孙喜洋,奇柯劳务公司与杨峰不仅都存在选任过失,还应当对孙喜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照以下赔偿份额予以认定:四原告自行承担损失981174.50元的30%即294352.35元;孙喜洋承担损失686822.15元(981174.50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尚应向四原告赔偿损失706822.15元,减去孙喜洋先行垫付2000元和杨峰先行垫付的131000元,尚应向四原告赔偿573822.15元。杨峰和奇柯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四原告要求宏华公司、黄集第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因黄集第二小学的发包行为以及宏华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宏华公司、黄集第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峰、孙喜洋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峰辩称本次诉讼未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张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杨峰申请对张某某医疗费与摔伤后致伤治疗的关联性和金额进行鉴定;还对张某某死亡与脑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脑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主次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第五次住院检查诊断的脑积水系外伤所致,与2019年9月9日高处坠落所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鄂襄阳汇驰鉴(2021)病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张某某系因高坠致头胸部多发复合伤,并发严重的脑积水及持续性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高坠伤为其死亡的主要作用。加之,张某某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科学论证、说理充分,杨峰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另张某某系因高坠致头胸部多发复合伤,并发严重的脑积水及持续性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亦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生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因而本院认为杨峰申请司法鉴定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奇柯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张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822.15元(已扣除杨峰和孙喜洋先行垫付的费用133000元)。被告杨峰和被告湖北奇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旭、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张旭、张芳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孙喜洋、被告杨峰和被告湖北奇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李宏展
人民陪审员  付爱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