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17581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村东。
法定代表人**,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暖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被告***介绍,自2015年11月29日在供暖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由***发放每月工资。2015年12月4日下午5点左右,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我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我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认为,我和***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管理造成我人身损害及损失结果,被告应当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1572.36元、交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193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907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我不具有劳务关系,我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在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作。由于工作具有临时性,所以我不是随时都在施工现场干活,是根据供暖公司的要求进现场施工。对于***所述2015年12月4日是否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是否受伤等情况并不知情。我对于***受伤是事后得知,***的父亲向我借款给***治疗。***与我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并未实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我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另,根据***提供的受伤时间是在下午5点左右,但由于冬天,施工时间一般为早上7点半(或8点)到下午4点,4点半清场,所以***受伤的时间不是正常的施工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在施工现场施工所致,我不具有任何赔偿责任。二、***受伤与我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对***所受伤害并不具有过错。***在开庭时多次出现前后矛盾之处,例如,***主张是在2015年12月4日施工工地受伤,但是其向法院提交的治疗证明均显示在2015年12月11日以后,时间上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具体和明确的受伤时间和受伤情况;***主张自己是在2015年11月29日到工地上班,但是其父亲却说在2015年12月上班,时间上不明确;***说没有安全措施,但是有安全带和安全帽,说戴上没用,就没戴,到底有没有安全措施没有说清楚;***对受伤地点没有明确,只是一直说在施工工地,具体受伤地址没说。综上所述,无论从劳务关系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不能确定是在供暖公司施工现场受伤,无法证明自身受伤与我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的损失。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施工现场见过***,我把工程转包给***,双方有合同,合同上约定我对工伤不负责任,而且我给工人都上了保险,即使上去也有安全带,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暖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发包的钢结构及彩钢瓦、门窗的制造安装等工程。***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3米高的柱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当地私人诊所就医。2015年12月11日,***因伤情恶化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7日,***自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院,共计住院27日。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51572.36元,其中***向***借款26500元。2016年3月21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2016年3月2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年龄50,身份证号:×××38,其与***,年龄50,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身份证号:×××。目前***、***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份《证明》上***、***、***信息均为手写,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在作证过程中***承认其与***一同在同一工地干活。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的雇员,在从事***承接的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工作过程中,自高空坠落造成其受伤。**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仍将上述工作交由***个人完成,其应当对***的合理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自己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的行为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对其从高空坠落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医疗***的数额51572.3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500元即25072.36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在就诊治疗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综合其就诊距离和次数,交通费数额本院确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票据载明的1930元为准;对***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确定为90日,因***未提交证据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进行佐证,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108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误工期确定为180日,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以100元/日为准,故误工费数额为18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7天即2700元;对***主**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4400元为准;对***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明》载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年龄仅为50岁,故对该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伤残情况,具体数额确定为10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鉴定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两千两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对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