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南环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防水维修费用认定事实有误。**公司因一建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保修责任,于2021年5月28日与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维修合同》,约定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于制氮间、锅炉房、配电室、生活区宿舍***进行防水维修,并约定工程造价为28元/平方米(按实际量结算)。同时根据**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前述《屋面维修合同》中制氮间、锅炉房、配电室均属于一建公司承建工程范围。故而对于上述三部分区域防水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理应从防水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根据《竣工验收移交单》,制氮间(即维修车间)、锅炉房、配电室三部分面积共计1377.24平方米,维修费用共计为38562.72元。**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对此有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故而一审法院以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由不予认定前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质保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以于法无据为由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一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目前尚还存在未予修复的防水质量缺陷,故而虽然双方约定的防水质保期已届至,但因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修复,防水质保金还需用于保证现存质量缺陷工程修复时导致的维修损失,一审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严重背离了质保金相关规定的立法意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维修义务及维修金的判决结果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另案中,**公司就一建公司需要履行保修义务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后因无法提供材料未能鉴定,且一建公司已经全部承担了全部保修责任,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按照保修合同的约定提前向一建公司告知进行维修,后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签订《屋面维修合同》。一审法院不采纳该份证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一建公司防水保修款127144.95元,并从2021年11月2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当庭确认支付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利率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平***天然气有限公司日产30万方L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建平***30万立方米/日液化天然气项目,工程内容为项目所需的土建工程,双方并对工程造价、保修、安全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进行了约定。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利率为零,**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第14天,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一建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进行协商未果。2016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剩余127144.95元防水质保金尚未返还。2017年一建公司在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于2020年8月3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2020年8月,**公司以一建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保修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同时**公司对已整改维修的项目及未进行维修的项目包括中控楼屋面防水、维修车间屋面防水、锅炉房屋顶大面积渗漏、变配电室高压配电间室北墙开裂下沉等问题进行鉴定为申请事项提起了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以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工程修复及维护方案为由退回鉴定,该案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470号判决书判决,一建公司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3347.06元。2021年5月28日,**公司与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维修合同》,约定由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对**公司制氮间、锅炉房、配电室、生活区宿舍***屋面进行维修,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该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完工,9月27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0日**公司向青海恒轩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6453.85元并开具发票。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8月2日,一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平***天然气有限公司日产30万方L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天然气有限公司日产30万方L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防水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11月23日届满,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14天内予以返还。**公司辩称现一建公司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对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一建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因一建公司工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实际维修的费用,应当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一建公司称未收到**公司维修通知的辩论理由,根据(2020)青020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2021)青02民终470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就相应的维修事项申请了鉴定,即已完成了向一建公司的维修通知义务,故对一建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合理的防水维修费用,因**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验收移交单相互矛盾,且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合理维修费用无法查清,故对**公司辩称应扣除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水保修款127144.95元,并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平***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主张**公司返还防水质保金127144.95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一、**公司应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7144.9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2月8月2日签订《平***天然气有限公司日产30万方LNG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14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签订合同、施工建设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均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经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一建公司交付**公司使用,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并结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于2021年11月23日届满,故一建公司主张**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7144.95元的条件成就,**公司应予退还。虽然**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保金中应否扣除维修费用38562.7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及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质量保修需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应先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如承包人未按约定维修或拒绝维修时,发包人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本案中,如前所述,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但其承担维修义务和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履行通知程序,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通知程序或通知一建公司而一建公司拒绝维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质保金中不应扣除维修费用38562.72元,**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如前所述,防水保修期于2021年11月23日届满,故**公司应及时返还而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利率,故一审法院将利率确定为3.8%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水保修款127144.95元”部分;
二、变更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中“并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上诉人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12714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平***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平***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