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5民初654号
原告:青海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9号朵朵品质酒店5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日生,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循化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南环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循化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土地、修建建筑、修建道路并通行的侵权行为,并限期腾退、消除影响;2.判令三被告以实际占用的场地面积20.95亩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363064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共26个月);3.判令三被告按照破坏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1600000元;4.判令三被告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车辆通行费15820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共791天);5.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合计212126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长青公司从青海金源电工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土地,并于同月完成了过户、取得了土地证书。2012年10月1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青海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021年8月,三被告为建设邻近原告土地的循化县星悦城项目,私自圈占原告土地21亩,并破坏部分建筑物,因疫情因素影响及原告无法联系到上述被告,未能及时维权,但至2023年疫情结束后,原告发现上述被告竟已于原告土地私建彩钢房、施工人员住房等其他设施,并清除原告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占用原告道路与土地并堆放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述被告拆除原告大部分建筑,破坏了建筑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应当立刻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日发布《关于征收积石镇木匠滩片区部分土地(含房屋和附着物)的公告》((2020)第4号),对原告长青公司的案涉全部土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予以征收,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据此,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房屋、附着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已丧失,其以物权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