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合同履行地也是西宁市城西区,故应当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因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作为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若其以原告所在地起诉,也应当是以总公司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鲍家寨村果园山旱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或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系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第2项约定“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乙方所在地即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湟中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管辖,乙方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故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