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

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69-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女,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莹,女,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立生,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王婉莹、被告王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000元、拖车费900元、保管费6000元、车辆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王立生驾驶逾期五年未检车辆冀C×××××号轻型油罐车,沿龙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并道时,未打转向灯且连续变道,与同向行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金彬、胡明受伤,车辆受损严重,冀C×××××号轻型油罐车驾驶员及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人员及车辆未采取任何补偿措施,故向法院起诉。
王立生辩称:原告诉请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诉请的停车费过高不予认可,事故交警队处理最多是十天,原告这么长时间不取车是原告的责任,跟被告无关,被告认可十天每天三十元的停车费,即被告认可300元停车费、认可900元拖车费,原告诉请的车辆误工费不予认可,维修费被告认可,但是应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王立生驾驶冀C×××××号轻型油罐车沿龙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区乐岛东侧掉头并道时,与通行行驶王英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郭金彬、胡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冀秦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生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存安全车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负次要责任,郭金彬、胡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编号:SYXFY-20160482),公估结论为: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619元。被告认为上述公估报告结论过高,与市场价格不一致。上述公估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委托,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拖车费900元、存车费6000元、车辆误工费1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300元存车费及900元拖车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立生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行、王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王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立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被告王立生应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生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即存车费300元、拖车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结论为准,即126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19元。
被告王立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1819元由被告王立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73.3元(11819元×70%)。
综上所述,被告王立生共计赔偿原告102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共计10273.3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秦皇岛创先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被告王立生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鑫
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