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9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570275—x。
法定代表人张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266号009-507,组织机构代码:56488922-0。
法定代表人张原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仙台山金鑫宾馆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宾馆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58986.36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承建了宾馆操作间、后厨用房改造工程,该部分工程经结算造价为84215元。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了验收。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43201.36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3201.36元。
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标方天悦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证据2、中标基本情况,证明中标情况;证据3、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证据5、操作间后厨改造清单,证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
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井陉仙台山金鑫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修缮标段中标,2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2年5月26日,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仙台山金鑫宾馆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仙台山金鑫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井陉县仙台山,工程内容为仙台山金鑫宾馆室内外装饰装修,合同工期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10日完成。工程造价为558986.3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生效,工程进展一半时,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后,乙方组织自检并进行整改,之后申请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十五日内付清,扣除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保证金一次付清。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又新增了仙台山金鑫宾馆操作间、后厨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新增工程价款合计84215元。2012年8月4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558986.36元,质量保证金5%已扣除,应付工程款528986.36元。该竣工验收表的甲方处有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原笠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河北省环渤海湾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共计643201.36元,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品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3201.3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后厨改造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20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8元,由被告河北天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