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0民初5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275XN。
法定代表人:张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诉称,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瑞丰公司名义承建位于鹿泉区3#、4#、5#住宅楼及车库项目。工程造价为:658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被告瑞丰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已由发包单位河北高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单位已经向被告瑞丰公司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工程款64583502.77元,原告垫付给被告5359933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专票和人工劳务发票以及工人工资,但被告在扣除1%的管理费645834.62元,被告实际承担的税费等其他费用967555.54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409538.42元,尚欠工程款1920507.19元,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瑞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出借资质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并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上述协议发生的纠纷,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19.1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所以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双方合意的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申请人所在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位于鹿泉区3#、4#、5#住宅楼及车库项目...并约定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第19.1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协议并载明签订地点: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而瑞丰公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按照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鹿泉区人民法院,邮政编码:0502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齐志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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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仕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