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908号,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27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子旺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一审在左各庄法庭审理,距离被上诉人居住地近,审判人员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的理由错误。四、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系伪造。
被上诉人叶子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回避及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未提供回避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其上诉回避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鉴定时依据程序进行,是上诉人自己没有依据司法鉴定要求提供检材及配合鉴定,是因上诉人原因导致鉴定没有进行,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鉴定的诉请。2、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加盖其公司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条为伪造,故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叶子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用工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廊坊至沧州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专项养护工程YH-5项目,原告***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部分融雪池泵房工程,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用工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叶子旺建筑溶雪池泵房用工人工资,建筑所需材料(所用本公司建筑材料已经折价扣除)费,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欠款人处加盖“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发函,启用“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和“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6年6月27日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办理临时通行证时曾使用过“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叶子旺为被告承建融雪池泵房工程,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工款1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6年9月23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拒不配合鉴定,该鉴定程序终结。因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中启用了“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叶子旺用工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在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且其申请回避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上诉人所持欠条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持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一审时未按法院要求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结。另外,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启用了“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故一审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