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542号
原告:***,男,***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908号,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27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用工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文安县文安收费站的融雪池泵房工程,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用工款16000元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用工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发包的廊坊至沧州高速公路廊坊段项目专项养护工程YH-5项目,原告***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部分融雪池泵房工程,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用工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建筑溶雪池泵房用工人工资,建筑所需材料(所用本公司建筑材料已经折价扣除)费,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欠款人处加盖“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廊沧高速公路廊坊建设管理处发函,启用“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和“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6年6月27日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办理临时通行证时曾使用过“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融雪池泵房工程,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工款1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6年9月23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拒不配合鉴定,该鉴定程序终结。因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中启用了“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YH5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用工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河北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