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6民初34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广汇路广电局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佳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353号新疆嘉迪科技大夏1408-4室。
法定代表人:江秀军,总经理。
第三人:冯柏松,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盖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木乃县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吉木乃县建设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佳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冯柏松、吉木乃县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5月,第三人吉木乃县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建设的吉木乃县口岸消杀通道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被告经第三人商务局确认将分项彩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将项目中分项彩钢工程后续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佳乐公司和第三人冯柏松施工。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将彩钢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撤离现场,佳乐公司和冯柏松施工后续管道分期工程时将原告完工交付的彩钢工程点燃烧毁,被告清理残骸后于同时5月12日再次将修改方案后的彩钢工程继续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竣工交付,被告及第三人商务局承诺按定额计价,完工即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彩钢工程应付工程款1,129,670.65元,被告已付580,550.65元,欠付549,12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称剩余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商务局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将彩钢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索要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吉木乃县186团,故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   育   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古丽加依娜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