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阳春,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街北广汇路广电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阳春、被上诉人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人雷尚林的证言以及财务做账凭证2张可以证明原告对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19,000元设计费的扣款是认可的,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中早已扣除此设计费,后又在给付***工程款中再次扣除此设计费,两次扣除此设计费,没有相应依据,亦未取得***同意,应当返还此费用,且***现已取得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已经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在第二笔工程款中不应当再次扣除。***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辩称,***主张的设计费产生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是雷尚林,经协商确认:设计费包括科研12,000元、初设18,000元、施工蓝图12,000元,是乡里安排***找设计院做的设计,费用也是乡里认可后才让设计院做的,设计费也是乡里安排在工程款项目中代扣,不存在乱扣费。一审中***所举证人雷尚林的证言及财务做账凭证可以证明***对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扣除设计费19,000元是认可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发包方是镇人民政府,雷尚林是实际施工人,当时镇政府的郭书记安排雷尚林挂靠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具体施工全部由雷尚林进行。该项目共两笔拨款,分别为108,300元和617,431.8元,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雷尚林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其余款项全部拨付给了雷尚林,雷尚林对上述费用情况均是认可的,并向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证实收取了上述费用,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向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未予确认,***自认政府拨付工程款便同意向***支付防渗渠项目的各项费用18,500元。一审庭审中,***自认“如果该项目立项,政府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费用就可向***支付,政府没有立项,没有拨付工程款,所以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福海县政府采购中心向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明确了采购单位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项目”,***施工的项目是已立项并通过招投标程序施工的项目,2018年政府已分多次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根据上述事实,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已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按照***陈述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其应向***交付资料费、结算费、监理费、决算费等费用共计18,500元,***扣留***应付费用符合***陈述的条件。二、***与***之间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收取必要的费用并非不当得利。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与***之间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向法庭出示财务做账凭证扣款项目印证了***应付***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合计18,500元,同时证人雷尚林也出庭作证证实***应付***上述款项,雷尚林收取的款项明细与财务凭证一致,雷尚林征求***意见后同意***扣除了上述款项合计18,500元。***为***制作施工资料等,自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且***已经取走了全部施工资料,更能印证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扣除的费用与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一点关系都没有,如果要扣除19,000元,则需要拿出设计图印证。防渗渠工程是解特阿热勒镇政府让雷尚林做的监理,这个费用不应当由***承担。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工程是挂靠在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是彭亚辉,监理不是***,***做监理的工程是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胡东别克片区防渗渠工程,这个工程是***干的,但该工程没有立项,还没有给钱。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陈述的事实可知,***干了雷尚林承包的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活,能证实雷尚林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和***所主张的请求及事实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雷尚林的工程款,不存在扣留款项的事实,因此,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退还扣除施工资料及结算费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2.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退还初步设计费19,000元,以上合计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由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担任监理,***与其他人转包了该项工程。工程完毕后,***扣除了该工程的设计费19,000元,又扣除了***承包的该村防渗渠项目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将***在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工程的相关费用在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相应依据,亦未取得***同意,应当予以返还。对***要求***返还施工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防渗渠项目的相关费用,***应在结算后另行处理。关于***要求返还19,000元的主张,因***所举证人雷尚林的证言以及财务做帐凭证2张可以证明***对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19,000元设计费的扣款是认可的,因此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合计18,500元;二、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负担180元,原告***负担18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胡东别克片区防渗渠预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胡东别克片区防渗渠是***干的,也是***监理的,但没有立项,是镇政府让***给***打的电话,让***监理,费用应当由镇政府出。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预算书,并非最终结算,不能与其说法相印证,该预算书无法体现与***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预算书,并非最后的决算。一审中***的证人雷尚林及***出示的做账凭证,该做账凭证也经雷尚林庭审中认可,能够证实***与雷尚林之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相关的费用应当以三方均认可的费用清单进行计算,***一审中认可上述款项并认可数额,仅以防渗渠工程没有拨付工程款不同意扣减,本次庭审中又作出相反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和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内容为防渗渠维修建设项目预算书,建设单位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证据中无任何内容可以显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和***之间的关系,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7月3日与7月13日福海县政府采购中心盖章的《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项目。中标价款分别为497,208.45元和596,139.76元,合计1,093,348.21元。案涉工程项目已立项,并已施工完毕,***应当向***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对应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无关。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福海县政府采购中心印章,***和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显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体现与***、***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7页(复印件)、付款明细单1页。证明目的:发包方已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陈述款项到账后支付***款项,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向***支付。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费用,与该组证据无关。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付款明细单加盖了公章,对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明细单所对应的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没有相互印证的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付款明细单加盖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农村合作经济(统计)发展中心(财政所)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的付款材料,证据内容中未体现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三:***QQ邮箱截屏打印件4张。证明目的:***已经按照和***之间的约定,向***指定的邮箱交付了《结算-福海县解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以及《结算改-***福海县解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应当向***支付施工材料、施工竣工以及结算等的费用。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让***做这些材料,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活在2019年就截止了,***文化程度不高,“渴死的鱼”等账号不是***提供的,对方还发送资料给“解镇张福军”,但张福军在2019年就调走了。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内容无法体现邮箱账号的实际持有人及对方账号的具体信息及所发送文件的具体内容,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返还已扣款项。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认可自己在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了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设计费19,000元及***承包的该村防渗渠项目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现***主张返还以上已扣款项,本案须审查***扣除以上款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关于扣除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计费19,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发包人为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尚林、***与刘毅转包了该工程,***担任了监理。一审中***申请了证人雷尚林出庭作证,雷尚林对19,000元系在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产生的设计费用的事实认可,并陈述在向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雷尚林已经向刘毅和***询问了是否同意扣除财务凭证上的款项,***表示同意后雷尚林才去领了钱,雷尚林的证言以及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对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中19,000元设计费的扣款是认可的,且雷尚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9,000元设计费用是自己与***、刘毅分摊的,现***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和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设计费用,再次扣除设计费属于重复扣除,但未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项目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的问题。二审中,***认可,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项目和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发包人虽然都是解特阿热勒镇人民政府,但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同,解特阿热勒镇托夏勒乌依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无法明确表述,***将防渗渠项目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返还***资料及结算费用8,000元、监理费7,500元、决算费3,000元,合计18,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防渗渠项目的相关费用,双方应另行解决。另,本案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是***,并非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要求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维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