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3000MA77JY0P7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友谊路克州人民检察院2栋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32668270133XF,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街北广汇路东广电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中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强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州中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克州中强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0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一审新疆中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支付给***资金22.3万元,由于***承包工程时公司财务账户没有办理完毕,***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法交纳,所以***交给***个人私卡代收,公司出具收条。在施工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2.3万元(有流水)。2.对一审新疆中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七、八,由于工程资金没有到位,***安排公司出纳***用备用金给***支付8万元现金(有条据);***私卡(公司备用金)付给***2万元(有流水);***安排公司财务***私卡付支付***2万元(有流水);公司购买水泥,支付***67,200元(有条据);公司垫付工资5,033元、材料款9,000元(有条据)。3.对一审新疆中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以项目名称与材料商签订合同,没有实际购买材料,虚开发票来公司冲顶成本,造成虚开发票补税、罚款、滞纳金公司为93,225.51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克州中强大公司与***施工合同关系造成的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第三人***、出纳***、出纳***代替债务人履行欠***工程款应当认可,同时第三人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辩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符,具体如下:一、一审认定的三笔款项共计26万与事实不符。克州中强大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18万元、2018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及2019年11月22日转账3万元给***,均属于项目工程款,当时***、***同时中标参与多项工程,2017年12月29日转账的18万元、2018年7月19日转账的5万元是***、***在其他项目施工中因材料、人工及机械等从***处拆借,后期在总体结算中对以上费用予以抵扣。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是***在***乡中型灌渠配套项目中负责第三、四、七标段的施工管理以及担任技术人员,该笔转账费用是其工资。转完账后应该有***签字确认的借款单,仅有转账记录表明是涉案工程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克州中强大公司仅支付***345,145.57元,并盖有公章,证实2019年1月26日对此工程所有款项已结算清楚,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克州中强大公司支付***26万的事实。二、对于克州中强大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并列明了具体事项,一审中克州中强大公司均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其提交的借款单均是在2017年至2018年的账目,至于当时有这么多账目,为什么会出现2019年1月26日的结算单,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对于克州中强大公司上诉称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的款项也是案涉工程款。***提供部分转账记录,分别为2017年8月10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转账7万元、2019年1月8日向***转账30万元,均是***转给***的,***与***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个人之间的转账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克州中强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审计价)2689464.021-1185497.21(鑫源公司支付)-268946.4(管理费)-345145.57=889,874.841元。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10个月共计32,257.9元;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3年4月16日44个月共计125,620.65元,利息合计157,878.55元。克州中强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47,753.391元。 新疆中强大公司述称,***是***通过朋友联系先认识的,***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克州中强大公司是新疆中强大公司的子公司,克州中强大公司的投资人是***,***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字,申请对克州中强大公司的盖章进行鉴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疆中强大公司、克州中强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34,000元及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242,717.08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以4.35%计息,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以3.85%计息,1,634,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1,634,000元×3.85%÷12个月×3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6日,新疆中强大公司中标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热村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五标)。2017年7月27日,克州中强大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8月10日,克州中强大公司将哈拉峻乡***热村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五标)转包给***施工,并对工程地点及名称、付款及质量、保修期及保证金、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做了明确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新疆中强大公司、克州中强大公司无其他项目工程。经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新3001民初590号案件中***提交的《阿图什市2018年度涉农整合资金项目验收表》可以证实,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验收,阿图什市审计局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阿审固报(2019)99号审计报告,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热村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五标)审计价为2,689,464.01元。 2017年至2019年克州中强大公司向***银行转账金额如下图: 序号 转款日期 金额 用途 1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345,154.57元 案涉工程款 2 2017年12月29日 180,000元 案涉工程款 3 2018年7月19日 50,000元 借款 4 2019年11月22日 30,000元 案涉工程款人工工资 合计金额605,154.57元 2020年案涉工程款到位,为将未付资金支付完毕,以补标程序将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项目资金转入克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克州鑫源公司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7年阿图什市抵边村水利扶贫项目库提列克村引水渠首、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四标段),中标价:539.4万元,审计价359.21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95.8万元,剩余工程款163.40万元与***热村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五标段),中标价248.99万元,审计价268.9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0.38万元,剩余工程款118.56万元,将以上项目剩余工程款共计281.96万元通过招投标程序拨付给阿图什市哈拉峻乡库提列克村、***热村防渗渠工程项目。原中标单位为新疆中强大公司,现中标单位为克州鑫源公司。对上述事宜均无异议特此证明。”克州鑫源公司和新疆中强大公司在该《证明》处加盖印章。该份证明内容与已生效的(2021)新30民终2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阿图什市水管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一审另查明,克州中强大公司收到阿图什市水利局拨付案涉工程1,503,822.21元,***从克州鑫源建公司收到2,819,497.21元工程款中包含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热村防渗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五标段)工程款1,185,497.21元;***与克州中强大公司按审计价10%确定案涉工程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有无付清;2.***请求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有无付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工程及工程审计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经验收已交付使用,故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审计价2,689,464.01元均无异议且同意按审计价计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的5笔款项,因***均不予认可,且转账时并未注明转账用途,无法证实以上5笔转账记录系支付的案涉工程,对新疆中强大公司提交5张借款单因***均不认可,且该组借款单系复印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已超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认从克州中强大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345,145.57元,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1,185,497.21元,故对***提出克州中强大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事实已在2019年1月26日已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诉请要求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629,865.83元(2,689,464.01元-268,946.4元-1,185,497.21元-605,154.57元)。(二)关于***请求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克州中强大公司与***,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资金往来、结算等事宜均系克州中强大公司与***进行的,故案涉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克州中强大公司,新疆中强大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请求的逾期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9日项目验收,因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629,865.83元,对***按未付工程款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即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4.35%计算为22,832.64元(629,865.83元×4.35%÷12个月×10个月),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7月29日的利率按3.85%计算为70,728.68元(629,865.83元×3.85%÷12个月×35个月),合计93,561.32元(22,832.64元+70,728.68元)。判决:一、克州中强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9,865.83元;二、克州中强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561.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0元,由***负担13,329元、克州中强大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克州中强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原件:1.2018年7月12日,克州中强大公司支付***项目生活费2万元;2.2017年12月7日,克州中强大公司替***垫付机械费9,000元;3.2017年9月20日,克州中强大公司替***垫付水泥款67,200元;4.2017年12月15日,克州中强大公司替***垫付柴油款5,033元;5.2017年10月23日,***向克州中强大公司借款8万元,以上共计181,233元。***质证称,对上述五组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均发生在2019年1月26日最终结算之前。新疆中强大公司称,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都是***自己制作的,不认可结算单上面的公章。本院认证意见,对克州中强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购货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虚开发票。***对此不认可,认为不是他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10日,***向***转账1.5万元;2.2017年10月29日,***向***转账7万元;3.2019年1月8日,***向***转账30万。上述转账都是私人往来。克州中强大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个人之间转账,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工程款有关,不认可上述证据。新疆中强大公司称,对于1.5万和7万元转账认可,是***转给***代表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是其他私人经济往来。30万的转账是***和***关于江苏淮阴另一个工程的相关钱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认为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26日结算过。克州中强大公司对结算金额不认可,亦不承认双方结算过,并申请对克州中强大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克州中强大公司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克州中强大公司及***均认可案涉工程审计价2,689,464.01元。克州中强大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及《购货合同》等予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已超付26,940.85元,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克州中强大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克州中强大公司为***垫资且已超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克州中强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克州中强大公司在二审期间临时提出对其在结算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称2017年12月29日转账18万元、2018年7月19日转账5万元及2019年11月22日转账3万元共计26万元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根据一审笔录,***陈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时,与克州中强大公司并无其他工程项目,且业务凭证明确显示转存方为克州中强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克州中强大公司已支付上述3笔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审计价扣减相应管理费、克州鑫源公司转入债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判令克州中强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上诉人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阿娜尔古丽***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武晶晶 书记员古力孜巴穆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