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1490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G座1515号写字间(125区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街北广汇路东广电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滴灌设备货款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5日,被告因承揽了莎车县阔时***农田建设项目,就购买原告滴灌机电设备,并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名称、金额数量、安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1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乘以产品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机电设备进行结算,机电设备货款为215,83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65,832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证据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的真实性等都认可,***是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应由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证据中出示的发票也是开具给第一被告的,验收单上也有第一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施工时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莎车分公司,***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莎车县阔时***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购买原告滴灌机电设备签订《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金额数量、安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12,000元,约定订货时付100,000元,货到现场付50,000元。安装完毕付50,000元,设备试水后付清12,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即1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于2021年9月17日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分两笔45,000元、105,000元给被告开具了总额15万元的发票。剩余62,000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附材料单两张、发货单、安装验收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照片打印件、运输协议书、发票两张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提交的工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即10,000元”,因该合同总价款为212,000元,按1%计算应为2,120元,故该约定的违约金为2,120元;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明确让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