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4民初81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45,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在特克斯县高速公路的配套工程,即577高速公路,***阿克吐别克镇停车休息区一区和特克斯县停车休息区房建主体及东西两区的钢筋制作安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该工程的劳务协议,合同总款为106,650元,剩余合同款19,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因特克斯县577高速公路养护区门卫室工地缺人,被告工地负责人***、***请原告当大工,被告口头承诺干完就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14.5天,劳务费为300元/天,共计43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2018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请原告在***收费站工地担任土建工程带班,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00元/天,原告共出勤72天,劳务费为21,600元。该劳务有工地施工员**给原告签署的证明。现***收费站和两段停车区已投入使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强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劳务工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合同款未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国道577线旱田至特克斯县公路改建二期工程、配套房建工程中特克斯县停车区、***阿克吐别克镇停车区的钢筋制作安装工作,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约定劳务单价为钢筋1350元/吨,原则上不发生点工,如确因需要发生非本分项承包范围内的零点工时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必须经项目部各相关人员签字,经***核实工程量签证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人所需的一切劳保费用及除垂直运输机械外,其他一切机械设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钢筋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完成的钢筋制作安装的钢筋吨数为79吨,但被告对该工作量不认可。2018年原告又为被告承建工程进行了零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344,5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一份、***土建班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土建班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45,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双方按量计酬,工人所需的一切劳保费用及除垂直运输机械外,其他一切机械设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按照该约定,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只需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如何完成工作成果由原告自主决定,因此该协议更类似于承揽合同。原告另外主张的14.5天、72天人工工资属于单独的劳务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人工工资,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做审理。关于原告主张14.5天人工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72天人工工资,原告提供了工地施工员**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带班50天。根据庭审询问,**陈述原告在工地中存在按量计酬的工作,原告是按量计酬还是按天计酬要看原告带班的工作是否是在按量计酬内,如在按量计酬内原告带班就不应当计算带班费用。另外**陈述原告带班50天,**与原告商量过,其并无法区分哪些带工不在按量计酬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该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带班50天及被告应当按天支付原告带班费用。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建班工程量结算单,上面确实存在按量计酬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72天中的另外22天,除原告自述及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工表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76元,减半收取47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