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路、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1民初56号 原告:江路,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街北广汇路东广电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江路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路、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00923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292.6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4.35%的利率,从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8月15日,暂计9个月,100923×4.35%=12×9个月=3292.6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息合计104215.6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疏附县某局生态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渠道施工劳务,完工后计算劳务费共计50681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5895元,剩余100923元。对此,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劳务欠款证明,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但是两被告始终相互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100923元去年也来到其公司进行主张,根据原告当时书写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认可是被告***欠的钱,其公司已经给他支付过49400元,只是后来被告***后面要回去了,其公司付完这笔钱就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确认,不是其公司认可的款项,而且好多的收条显示都是原告与***后期补的,所以其公司不认可100923元;2022年4月20日疏附县某局在其公司承包的生态林基础建设项目检查验收时,提出了整改意见,因渠道损毁返工处理,后期也产生很大一笔费用。这个返工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三点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对的,是经过当时核算的。当时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和原告还有其本人都是认识的,当时干活的人是原告找的,单价是55元一米计算劳务费,完工后计算劳务费共计50681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5895元,剩余100923元。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找其本人去管理疏附县涉案项目工地,等到工程结束后给其付钱,到现在也没有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14国道沿线**巴格乡-乌帕尔镇**态林引水管网及防渗渠灌排设施配套工程。2021年5月开始,原告在疏附县某局生态林基础建设项目(乌帕尔镇)工程中从事渠道施工劳务,完工后计算劳务费共计506818元,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5895元,剩余100923元未付。202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劳务费统计单和一张劳务欠款证明,劳务费统计单载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其他垫付款共计506818元整,劳务欠款证明载明疏附县某局生态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务费共计506818元,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405895元,剩余100923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5月5日,被告***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表示愿意承包该项目,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利润分配进行了协商。2021年11月26日,***向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表示其负责承建了莎车0.4万亩高标准农田项目和疏附县生态林建设项目,因项目管理不善,缺成本票两个项目大概400万元,并表示公司此次到款拨付了67万元,其承诺疏附县人工工资全部落实完毕。2021年12月7日,***向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疏附县生态林项目工程款付人工工资158700元(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因莎车0.4万亩高标准农田工程量未达到合同金额,已经支超,如业主要求退还,我本人补158700元(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2022年3月1日,***提供证人证言一份,其自认2019年7月开始在中强大公司内部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二、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9400元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江路给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疏附县某局生态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公司提供的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21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22年3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承包了该工程项目,而并非***所陈述的其是公司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或者公司员工,原告2022年3月2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中也显示***欠其劳务费100923元,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充分理由反驳,故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提供劳务方足额支付劳务费,故本案原告主张的100923元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二,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940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过49400元,但不认可此款是本案所主张的劳务费。被告***也认可曾从原告处收到49400元,但该49400元系其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其他工程上的款项,通过本案原告账户给其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该49400元款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且被告***也自认该款项其已从原告处拿回,故该款项不应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100923元劳务费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权,但被告***并未提供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返工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出具劳务欠款证明时其提供的劳务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并未通知原告进行返工修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证实质量问题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所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1009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路支付劳务费100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9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