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522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劳务协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东路28号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Q,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美丽居委会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劳务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网盈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网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丰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补发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233239.63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差额工资13170元;支付赔偿金48000元;支付培训期间的差旅费3240元;2、判令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对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日起,被告大中劳务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将我派遣到被告盐城网盈公司担任统包员工作,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又将我安排到被告大丰电信公司处电信平台派单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大中劳务公司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但一直未发给我加班工资。2015年7月10日,被告大中劳务公司无故要求我业务学习,仅发放最低生活费。2016年1月26日被告大丰劳务公司单方与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要求被告补发足额补发加班加点工资、补发学习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差旅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盐城网盈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经我公司同意后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经批复同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需要支付加班费;2、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差,业务指标不能完成,对被告盐城网盈公司造成损失,被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学习,给予其1500元的基本岗位工资,无其他考核计件工资,我公司给其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4、关于差旅费,培训期间明确交通费凭票报销,差旅费认可1872元,如果原告同意,可以五日内给付该笔差旅费用。
被告盐城网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大中劳务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从事统包员一职,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不能及时完成工作的情形,我公司将其退回大中劳务公司,符合我公司与大中劳务公司相关劳务派遣规定,大中劳务公司在组织原告培训过程中,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大中劳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统包员的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得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执行,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和延时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大丰电信公司是业务合同关系。
被告大丰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公司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技术服务发包给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在从事承包业务的用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08年,原告**与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盐城网盈公司从事统包员工作。盐城网盈公司根据与大丰电信公司关于电信业务外包协议,安排**在大丰电信公司乡镇网点南阳片区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大中劳务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大中劳务公司,乙方:**,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二年,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地点:1、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劳动合同后,由甲方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安排到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根据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统包员岗位从事大丰电信公司外包的业务代办、代维工作,工作区域(地点)为大丰市境内。2、本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或用工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3、甲方或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履行。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因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条款的工作制度。……五、劳动报酬:1、乙方的劳动报酬为综合工资形式,由岗位(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组成。甲方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政策、法规,根据乙方基本岗位职责参照相关行业与之类似定员标准确定乙方工作定额,并确保乙方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度劳动报酬。2、合同期间因甲方原因未安排乙方工作或非乙方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作企业内部待岗期间,甲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劳动报酬;若乙方拒绝甲方安排工作或乙方因严重过失被用工单位退回且不服从甲方安排,从拒绝或退回之日起甲方可拒绝支付乙方任何报酬。3、甲方或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甲方或者用工单位应征得乙方同意。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需支付加班工资情形,甲方按日均基本工资X法定倍数支付乙方加班工资。对日常工作乙方应确保良好工作效率,不得擅自或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否则,甲方不负不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之责。4、甲方应每月按时将乙方工资打入个人银行卡,不得克扣其应得报酬或无故拖欠…十、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1、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应主动咨询甲方实行的劳动纪律、工资报酬等企业管理规章制度,认真阅读甲方提供的《企业规章制度告知书》。乙方对无法或不愿意遵守的规章制度应在签署本合同前向甲方提出。签署本合同即同时表示乙方已充分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甲方或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工资报酬等企业管理规章制度。2、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经特别告知乙方:本合同期间,(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如一次旷工超过2天或连续12个月累计旷工超过5天、拒不服从单位负责人正常管理、有第三方证实工作中经常与单位负责人通信联系不畅影响正常工作、工作中私招乱雇帮工或违章使用机动车辆、从事第二职业影响本职工作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等内容。**在合同附件《岗位责任书》、《个人遵***承诺书》上签名,同时合同附件载明了《企业规章制度告知书》。
2015年7月7日,被告大中劳务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提醒**同志端正劳动态度提高业务技能的函》,载明:”据多次反映,你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今,用户障碍修复严重不及时,远远超出业务单位规定的时限要求且存在拒不接听部门负责人和公司管理人员的电话。2015年07月02日下午我公司已找你进行诫勉谈话,客观的指出了你存在问题,严肃的批评了你消极怠工的行为。但谈话后,你整改力度甚微,客户障碍仍大量积压,经常性的拒不接听部门负责人和公司管理人员的电话,工作业绩处于同类岗位人员末位……”,同时函附《业务公司提供**片区积压工单明细表》。
2015年7月8日,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向被告大中劳务公司作出《关于建议终止**电信外包业务工作的函》,提出终止原告**所从事的电信外包业务工作建议。
此后,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组织原告**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原告**在培训期间多次出现迟到早退和旷工现象,在被告大中劳务公司组织的于2015年9月2日与11月2日的两次同样的理论考试中均未合格。培训期间,原告**领取了伙食补贴,并在培训期间补贴发放明细表和员工培训记录表上签字,其中培训期间补贴发放明细表载明:”交通补贴依据培训考勤凭车票报销,按南阳至大丰双城票价16元/天。”
2016年1月15日,被告大中劳务公司报警称”**因工作原因被公司安排召回培训,将机房大楼锁上后离去”,盐城市大丰区城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
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大中劳务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向大丰区大中镇大华社区联合基层工会作出通知函,载明:”因我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劳动合同》中‘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01月30日…。现向上级工会组织汇报,请工会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终处理决定。”2016年1月29日,大丰区大中镇大华社区联合基层工会工会批复:”请单位依法依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016年2月26日,被告大中劳务公司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同日,被告大中劳务公司向原告通过EMS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不听劝阻自2015年06月26日至今工作散漫,责任心缺失,正常迟到早退,且累计旷工超五天,并多次封锁公司大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事实,依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第9项、第十条第二款之第2项等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我公司决定从2016年02月29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所从事的电信外包业务工作)”等内容,原告**收悉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后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凭有效车票到被申请人大中公司报销车旅费1872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足额补发加班加点工资233239.63元;补发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工资131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培训期间差旅费3240元;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大丰电信公司对上述大中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销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并将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赔偿金4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连号发票共计15本,总金额合计3500元。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认可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117天×16元/天标准进行发放,即同意支付1872元。被告大中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差旅费1872元,如果原告同意,可以五日内给付该笔差旅费用。”
另查,自2013年起,经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盐城网盈公司统包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从事的统包员岗位属于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
又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等后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为2387.5元、1745.59元、1212.25元、1212.25元、1212.25元、1296.39元、1352.25元、1332.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特殊工时工作制批复、函件、EMS回执、考试试卷、成绩通报、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培训期间补贴发放明细表、培训记录表、工资清单、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足额补发2008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9日的加班工资,根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鉴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许可盐城网盈公司统包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主张大中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7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大中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因大中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且原告在培训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在派遣工作中多次未及时完成安排的工作,被盐城网盈公司建议终止**电信外包业务工作,大中劳务公司对**安排培训,在培训期间大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不能完成培训任务,同样的考试两次均不及格,培训期间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的现象,且在2016年1月15日将公司机房大门锁上,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宜征求了大丰区大中镇大华社区联合基层工会的意见;第三,被告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培训期间差旅费3240元,提供了连号交通费发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被告大中劳务公司提交的培训期间补贴发放明细表和员工培训记录表,被告大中劳务公司认可培训期间差旅费187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劳务协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佰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