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59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大丰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清移搭建在我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棚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17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住宅与案涉土地以围墙相隔,但近年来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一个活动板房,该建筑影响了我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我公司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拆除棚子,但是被告拒不清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棚子是放置在原告的地方,但该棚子是政府安排人移动过去的,原告可以拆除棚子,但政府需要再给我找个地方。我在棚子中放了一辆闲置的小车及其他杂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原告中国电信大丰公司取得位于大丰区三龙镇丰富和西街丰方公司北侧、中心小学南侧,面积为955.8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并获颁大土(16)国用(2008)第7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此后,被告***搭建的活动板房被移至该土地东北角,被告将车子等物品放置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清移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08年7月17日,原告中国电信大丰公司已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对其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取得使用权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清移其在原告取得使用权土地上棚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拆除清移位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和西街土地东北角的棚屋一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